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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某某、钟某某借款合同纠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二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国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兴国县X镇兴国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谢某良,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职工,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刘叶晖,兴国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兴国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兴国农信社)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钟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兴民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钟某某准备在原告兴国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茶园兴国农信社借款x元用于经商,但因其不是茶园籍户口不能在茶园信用社借款,被告钟某某遂与时任茶园信用社的主任林美漳找到当时在兴国县公安局茶园派出所工作的民警刘衍辉,请刘衍辉叫一个有茶园籍户口的人帮忙借款,刘衍辉就找被告何某某帮忙借款,被告何某某表示同意。2003年3月16日,被告何某某以借款人身份、被告钟某某以担保人身份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3年3月16至2003年6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3‰,被告钟某某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钟某某从茶园信用社领取x元贷款后,被告钟某某出具了一份金额为x元的借条给被告何某某,并由刘衍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字。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07年向被告何某某催收借款,但被告何某某拒绝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向被告钟某某催收借款,被告钟某某于2004年6月30日偿还了该x元贷款2004年6月30日前的利息。2004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钟某某送达了兴国县X村信用社贷款到期催收通知单一份。2006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钟某某催收借款,被告钟某某的妻子代被告钟某某在原告的催收通知单上签了钟某某的名字,并偿还了50元借款本金。此后,两被告未将剩余贷款本金9950元及2004年7月1日后的利息偿还给原告。2007年12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何某某从原告处借款x元,由被告钟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借款的偿还期限是2003年6月20日,但从借款到期后至2007年达三年多之久,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何某某催收过借款。原告主张每年都会向被告何某某催收借款,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要求被告何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超过二年,其要求被告何某某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被告何某某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钟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即从2003年3月16日至2005年6月2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的2004年8月23日向被告钟某某送达了兴国农信社贷款到期催收通知单,要求被告钟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此时保证期间的作用已完结,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2006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钟某某催收借款,被告钟某某的妻子代被告钟某某在原告的催收通知单上签了钟某某的名字,并偿还了50元借款本金,导致诉讼时效中断。2007年12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钟某某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钟某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950元;二、被告钟某某支付原告借款之利息,自2004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利率计息;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四、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某某承担。

上诉人兴国农信社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中,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来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何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亦能发生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很明显,该条所指的诉讼时效中断是指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分别于2004年6月30日、2004年8月23日和2006年4月29日向债务保证人即钟某某主张过权利,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6年4月29日始至2008年4月29日止。而上诉人在2007年12月24日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怎么能认定上诉人要求债务人何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超过二年呢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何某某、钟某某连带偿还所欠上诉人的借款本息。

被上诉人何某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在2003年3月16日向被答辩人借款x元,并由钟某某担保,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为2006年6月30日止。但从借款到被答辩人起诉时,被答辩人都未向答辩人催收借款。因此,被答辩人起诉主张要求答辩人承担偿还该借款的义务,已超过诉讼时效,应视为被答辩人自动放弃权利。二、原审判决公平、公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钟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兴国农信社与被上诉人何某某、钟某某于2003年3月16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上述借款合同中,何某某、钟某某分别在借款人、保证人栏中签名,故本案应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何某某为主债务人、钟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而何某某对兴国农信社发放的x元虽未实际使用,但其转借给钟某某,钟某某已出具了借条,故何某某与钟某某之间系民间借贷,属另一法律关系。就上述事实,何某某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持异议,故其理应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其承担本案债务后,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向钟某某追偿。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借款期限为2003年3月16日至2003年6月20日。从现有证据反映,上诉人兴国农信社作为权利人虽未能在诉讼时效期间向主债务人何某某主张权利,但其已于2004年6月30日及2006年4月29日已向该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钟某某主张了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兴国农信社向债务保证人钟某某主张了权利,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务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被上诉人何某某主张上诉人兴国农信社未向其催收借款,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兴国农信社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兴国县人民法院(2008)兴民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兴国县人民法院(2008)兴民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三、被上诉人何某某偿还上诉人兴国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9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被上诉人钟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元,合计152元,由被上诉人何某某、钟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赖辉

审判员温金来

代理审判员黄萍

二○○八年十月六日

书记员邹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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