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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汾西矿务局高阳煤矿职工医院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1-06-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晋民二终字第102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晋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人,住(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张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人,汾西矿务局高阳煤矿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葛福资,山西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斌,山西安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汾西矿务局高阳煤矿职工医院。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边某,该院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周斌,山西铁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与汾西矿务局高阳煤矿职工医院(以下简称煤矿医院)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3月18日,原告法定代理人马改梅到被告处作产前B超检查,其超声波报告显示为胎盘Ⅲ级成熟。同年4月3日零时5分,马改梅因分娩待产入住被告处,由助产士冯香莲、护士龙翠娥接诊。产前检查为胎位正常,胎心好;同日12时15分胎儿娩出,胎儿娩出时发现脐带绕颈两周,新生儿窒息,经抢救好转。当日下午产妇及新生儿(张某甲)出院。次日晨新生儿抽搐,第二次入住被告处。4月24日、5月22日经山西省汾阳医院两次CT检查,张某甲为“双侧缺氧性脑病改、脑萎缩”。张某甲及其父母此后于1997年2月13日、3月12日、3月25日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门诊检查染色体后,报告显示为“染色体未见异常”。后经被告儿科、汾阳医院会诊及山西二院、省残疾人康复中心诊治,确诊为“铁血缺氧性脑病、脑瘫”。1996年7月25日,孝义市卫生局作出关于马改梅医疗纠纷案的处理意见。后经原告父母申请,1998年10月22日,吕梁地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吕医鉴字(1998)X号关于马改梅医疗事件的鉴定结论,即“产妇住院分娩中,因综合因素出现胎儿宫内窘迫以及宫缩乏力。由于助产士技术水平不足,不能恰当处理,致新生儿窒息,造成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应定为二级甲等医疗技术事故”。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于1999年11月29日委托山西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张某甲医疗纠纷一案进行医疗技术鉴定,结论为:“脑性瘫痪,……该医疗纠纷构不成医疗事故,但院方应承担相应责任”。张某甲在1996年4月至2000年8月共住院治疗351天,被告支付原告治疗费(略).05元。

原审法院认为,山西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晋医鉴字(2000)第X号鉴定结论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属有效证据,应予采信,被告作为医疗服务机构,有责任对其所属医务人员严格管理,确保其对其所属医务人员严格管理,确保其医疗技术水平达到要求,并负有及时、正确的符合医疗规定为病员服务的义务。其医务人员在本次医疗活动中违反操作规程,有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鉴定于原告之母马梅改在该次医疗过程中自身存在的不利因素,应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参照《民法通则》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在1996年4月至2000年8月期间的医疗费(略).47元,交通费5847.70元,误工费、护理费653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8元,住宿费及其它费用2576元,原告在2000年9月至2003年4月期间医疗等各项费用计款(略)元,2003年5月以后原告预原费用酌情以(略)元计,原告及家属的精神损失费酌情以(略)元计,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略).57元,判决由双方各半负担。即由被告方负担(略).79元,诉讼费用(略)元,由原告负担7386元,被告负担(略)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上诉。原审原告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于1996年3月18日在被上诉人职工医院处作产前检查后,于4月2日要求住院,被上诉人当班医生冯香莲在自己家打麻将,并未及时安排上诉人住院,至当日晚10点才安排上诉人之母马改梅住院且未作任何检查,次日晨在马改梅生命垂危时才临时采取措施,但已给上诉人造成严重伤害,产后也未对上诉人作必要检查和留院观察。经上诉人代理人申请,吕地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于1998年10月22日作出吕医鉴字(1998)第X号鉴定书,认定该事故为二级甲等医疗技术事故。对此鉴定结论双方均无异议,也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法院判决应以此鉴定结论为依据;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中既提到要依据《民法通则》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在最后判决时并未严格依据上述规定项目进行赔偿。原审被告职工医院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不清,其一是关于原告染色体检查结果的评价无法证实其来源合法真实,且染色体检查正常并不能排除遗传疾病;其二关于鉴定问题,职工医院出于多方面原因考虑未及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本案在一审庭审调查中发现马改梅有意隐瞒了先天畸形遗传病生产史,从根本上影响了原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原审法院因此委托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但对该事实在一审判决中却未予确认。其三是对原告有关费用的支出未严格审查即全额认定;2、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存在。另查明,上诉人张某甲之母在生产过程中因产程较长,曾由上诉职工医院采取注射催产素等助产措施,张某甲产出后体重为4kg。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这母马改梅于1996年3月18日到上诉人职工医院处作产前检查,后又于4月3日入住职工医院,双方当事人的医疗合同就此成立。职工医院在对马改梅已作B超检查并了解此情况后,对产程延长估计不足,待发现产程较长后又未恰当采取手术或侧切等其他有效助产措施,而是给产妇注射催产素,该药的注射虽客观上也加快了产程,但因造成宫缩加剧而导致胎儿宫内窘迫,缺氧程度加剧,除产妇自身因素外,职工医院对此应负一定责任,且在胎儿产出后,虽因胎儿窒息采取了一定抢救措施,但在窒息情况好转后未留院观察或行进一步检查,也有一定过错;上诉人张某甲之母马改梅因妊娠中胎儿属巨大儿的自身原因,也使产程延长和胎儿宫内窘迫的机率增加,其在一审中委托吕梁地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该医疗事件进行鉴定时也未如实陈述曾分娩过畸形儿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在了解该情况后重新委托山西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该事件进行鉴定并无不当,该鉴定结论的效力应高于吕梁地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效力,同时该鉴定中心指出医院应承担一定责任。上诉人张某甲父母的染色体检查虽为阴性,但也无法完全排除其对张某甲隐性遗传的可能。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但对张某甲已发生和今后尚需的各项医疗护理费用计算有误,一审认定的张某甲在1996年4月至2000年8月期间支出的医疗、交通、误工、护理等各项费用共计(略).57元,因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张某甲病情的后期治疗,根据我国目前医学水平及理论,普遍认为:小儿脑性瘫疾虽临床治疗意义不大,但对学龄前儿童仍应做康复性治疗,张某甲在2000年8月至7岁前的32个月共需支付治疗费(略)元,张某甲2000年8月后的护理费及误工补助,按我国目前人口平均寿命20年,每月300元计共需(略)元,张某甲自2000年8月后的营养费及残疾人生活补助,按平均寿命70年,每月200元计算,需(略)元。上述四项共计(略).57元,由双方各自负担50%,精神损失费的赔偿虽在我国目前无统一标准,但一审以(略)元计算明显偏低.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吕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汾西矿务局高阳煤矿职工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张某甲的康复治疗、护理、误工、残疾人营养及生活补助费用共计(略).79元;

三、汾西矿务局高阳煤矿职工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张某甲精神损失费(略)元。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略)元,由双方各半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汾西矿务局高阳煤矿职工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向宏

审判员冯成锁

代理审判员高耀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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