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杜某某与信丰明辉制衣有限公司其他租赁合同纠纷案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一终字第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私营业主,住(略),现住信丰县工业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丰明辉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信丰县工业园绿源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香港居民,内地通行证编号x,一般代理。

上诉人杜某某因其他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08)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信丰县工业园绿源大道X号的厂房租赁给被告办制衣厂使用;租期五年,被告于每月5日以前交纳当月租金;若被告欠交租金超过2个月,原告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该合同约定每月租金8000元,保证金x元。在实际履行合同时,原、被告双方同意变更租金为每月9000元。被告在履行合同至本案开庭时,有时会拖欠租金,不按每月5日交纳,引起原告不满,导致双方发生争吵。在法庭上被告承认自己有时会拖欠租金,该行为不对,但同时认为,拖欠时间很短,从来没有超过2个月,没有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所以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拖欠租金已超过了2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厂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有义务履行该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若遇承租方欠租金超过2个月,出租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在出租方以传真或信函等书面方式通知承租方之日起,本合同自动终止。”该款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就是租金超过2个月未交并且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被告处,满足以上两个条件,该合同就可以提前解除。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成就以上两条件的事实依据,解除合同的条件尚未成就,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未按时交租金,其行为不对,也属违约行为,但该行为尚未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抗辩主张,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

杜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信丰县人民法院(2008)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其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在约定的2008年3月5日和4月5日这两个交租金时间均没有交纳租金,其拖欠租金的行为成就了上诉人解除合同的条件,按照双方合同9.1和9.2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拖欠租金没有超过2个月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3月5日和4月5日没有交租金,超过4月5日就可认为超过2个月,被上诉人直到4月30日将两个月的租金交给法院,被上诉人的租金共拖欠2个月另25天。

被上诉人信丰县明辉制衣有限公司辩称,本答辩人能够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租金给上诉人,但是现在生意出现一些困难,因此有时会拖延,希望上诉人能够理解,双方继续合作。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厂房租赁期限为五年,即从2005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租赁期限届满前2个月提出,经出租方同意后,甲乙双方将对有关租赁事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若遇承租方欠租金超过2个月,出租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在出租方以传真或信函等书面方式通知承租方之日起,本合同自动终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在2008年3月5日和4月5日交纳当月租金,被上诉人对该事实不持异议,上诉人自认被上诉人在2008年4月30日补交3月、4月租金,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上诉人在4月30日交纳租金是否已超过2个月,这涉及对《厂房租赁合同》“承租方欠租金超过2个月”中“2个月”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根据交易习惯和通常理解,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2个月”的时间应按天数衡量,如不涉及二月份,“2个月”的天数应不少于61天,即只要不超过61天就没有超过“2个月”,若从2008年3月6日开始计算,“2个月”的截止日期应为2008年5月5日。被上诉人在2008年3月5日未交纳租金,但在2008年4月30日交纳了租金,故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拖欠租金超过2个月。从合同目的分析,上诉人的合同的目的是对外出租厂房并收取租金,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是承租厂房并组织生产,为实现合同目的,维持市场交易秩序,对“2个月”的概念内涵应作广义理解。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拖欠租金超过4月5日即超过2个月,4月30日交租金即拖欠2个月另25天的主张,是对“2个月”的狭义理解,不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被上诉人拖欠租金未超过2个月,上诉人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以“传真或信函等书面方式”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由此,本院认定上诉人提前解除合同的条件未成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杜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军

审判员傅忠

代理审判员欧军

二○○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黄中林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