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乙。
委托代理人仇某丙。
被告毛某丁。
原告毛某乙诉被告毛某丁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亦玢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仇某丙、被告毛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乙诉称,原、被告是姐弟关系。本市X路XXX弄XX号二楼西后间原是原、被告父母的私房。1991年12月,父亲死亡,1997年12月,母亲死亡。之后,原、被告等为继承父母遗产,曾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二楼西后间由原告继承取得。2009年3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迁出前述房屋,2009年6月12日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迁出本市X路XXX弄XX号二楼西后间。但被告至今未迁出。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从2009年7月13日起至迁出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800元计算。
被告毛某丁辩称,原、被告并非姐弟关系。原告从未委托仇某丙作为代理人,对原告诉讼的意思表示不予认可。系争房屋二楼西后间房屋是被告所有,产权登记人一直是被告,并未变动过,落实政策发还的对象也是被告。原告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未办理物权登记,故不发生法律效力,故系争房屋并非原告所有的房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迁出并支付房屋使用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姐弟关系。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上海市X路XXX弄XX号二楼二层及底层汽车间原是原、被告父亲毛某、母亲李某的遗产。上述房屋在“文革”期间被上缴。1984年5月起,房管部门将二层东前间、二层东后间、二层西前间、二层亭子间(二层西后间)、阳台、底层汽车间(附阁楼)发还。2004年7月21日,原告毛某乙等诉至本院要求对上述遗产进行分割。2006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二层西后间归原告毛某乙所有,二层东前间、二层东后间、阳台、底层汽车间(附阁楼)归被告毛某丁等三人共同所有。嗣后,被告毛某丁等对该判决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8年7月25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二审判决之后,被告毛某丁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8年12月8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毛某丁的再审申请。
又查明,原告因被告占用系争房屋诉讼来院,2009年4月20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毛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迁出上海市X路XXX弄XX号二楼二层西后间。判决后,被告毛某丁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9年6月12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嗣后,原告申请执行,但被告至今仍未迁出。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再查,系争房屋上海市X路XXX弄XX号二楼西后间面积11.1平方米,无独用卫生间及灶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2009)静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04)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沪高民一(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为证,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但不愿意对房屋使用费提出评估,要求法院依法确定。被告则认为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亦不同意申请评估,仍坚持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原告因继承而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自该法律文书生效时,系争房屋的物权即发生变动。虽然原告未进行不动产登记,无法对房屋进行处分,但原告对系争房屋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被告对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表示异议,但未提供足够证据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前述生效判决并未被撤销,故被告在本案中的抗辩理由,并不成立。根据(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生效判决,被告理应于2009年7月13日前将占有的系争房屋归还原告,而被告占有原告房屋拒不返还,影响原告正常占有、使用、收益系争房屋,造成原告损失,理应支付相应的房屋使用费至其迁出系争房屋时止。至于房屋使用费的具体标准,因双方均不申请评估,考虑到系争房屋的使用面积及配套情况,法院咨询相关部门建议,参考市场价格予以酌定。被告毛某丁对法院生效判决不服,应当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而不能以此理由侵占房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某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某乙从2009年7月13日起至迁出上海市X路XXX弄XX号二楼二层西后间时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650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毛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亦玢
书记员陆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