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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河初中与周某、程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恩中民终字第137号

湖北省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恩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川市小河初级中学(以下简称(略))。住所地:利川市X路小河。

法定代表人喻某,(略)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生于1970年9月2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教师,住(略)。

原审被告程某,男,生于1977年1月8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教师,住(略)。

上诉人(略)为与被上诉人周某及原审被告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04)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学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昌福、代理审判员汪清淮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周某于2003年8月19日与被告(略)签订小卖部承包合同,约定2004年秋季开学前5天到期。2004年春,(略)接上级文件要求收回小卖部经营权。双方协商解除原承包合同,由(略)收购原告的库存商品。2004年2月20日晚(略)总务主任邓世荣带领报帐员程某等人对原告的库存商品进行了收购,所收购商品价款为2746.055元,由程某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当晚,(略)将所接收的商品交售货员上架,准备销售。2004年2月21日,原告提出4个附加条件,(略)不能全部满足,原告要求退回给(略)的商品,由自己继续经营,原告之妻还阻止(略)小卖部的经营。(略)于2月22日将收购的原告的商品全部下架收拢,通知原告领回,原告提出要求领回商品不是本意,拒绝领回。(略)便将商品封存至今,其中的食品类已霉烂变质。

原审认为:被告(略)因政策原因与原告周某解除合同,为处理遗留问题,经协商由(略)收购原告库存商品,在双方之间已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即买卖合同关系。(略)已经接受原告的库存商品,原告已履行交付义务,商品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略),(略)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交付商品后,因(略)不能满足附加条件,要求退回商品经营,其行为属于解除已履行的买卖合同。(略)决定退回商品,而不赋予原告经营权才导致原告拒领商品。双方就解除行为并未形成一致意见,买卖合同并未解除,原告没有接受(略)退回商品的义务。再者,(略)占有商品,负有妥善保管、防止损失的义务,就是双方合意解除买卖合同,在原告拒收商品的情况下,也应依法提存,而不能封存,让商品霉烂变质。因此,(略)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程某参加接收原告商品,给原告出具收条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略)支付原告周某商品价款人民币2746.0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程某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120元,其他诉讼费240元,由(略)负担。

上诉人(略)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在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后,被上诉人一而再,再而三地要求退货,这显然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上诉人已承诺退货并付诸实施,从而双方已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在形成新的合同关系后,被上诉人未能及时将其货物进行妥善处理,而造成的损失应与上诉人无关,其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原审判决定性不当。新的退货合同成立后,上诉人没有义务赋予被上诉人的经营权,被上诉人可以另觅经营场所继续经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4)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略)因政策原因与被上诉人周某解除承包合同,为处理遗留问题,经协商由(略)收购周某库存商品。2004年2月20日晚,上诉人授权邓世荣、程某等人对被上诉人的库存商品进行了收购,所收商品价款为2746.055元,由程某给周某出具了收条,当晚(略)将所收购的商品交售货员上架,此时,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次日,周某因(略)不能全部满足其提出的4个附加条件,口头要求退回商品,由自己继续经营,(略)同意退回商品,但不同意恢复承包关系,双方未形成一致意见,上诉人(略)在双方没有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对占有的商品下架、封存,造成商品霉烂变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的规定,原审判决判令(略)支付周某商品价款2746.05元是正确的。程某受上诉人(略)委派参加收购周某库存商品,并为周某出具收条,属于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略)要求被上诉人周某承担其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某合法,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其他诉讼费185元,均由上诉人(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学贵

审判员刘昌福

代理审判员汪清淮

二OO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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