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朱C,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郭D,该所员工。
委托代理人许E。
被告上海B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F,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G,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A管理所诉被告上海B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艺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A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郭D、许E和被告上海B公司法定代表人范F及其委托代理人施G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管理所诉称,被告自90年代初向原告租赁本市杨浦区H路X号“I民防工程”517平方米房屋开设工场,但一直不守信用,常年拖欠民防工程使用费和水电费。2007年底,双方续签一年合同,重新核定民防工程使用费为每月人民币2000元。2008年7月,被告又拖欠使用费和水电费,至2008年底,被告共计拖欠使用费和水电费32,712.10元,经催讨,被告给付了18,136.70元,迄今尚欠14,548.4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在一个月内迁出,将民防工程交还原告,并支付拖欠的使用费和水电费共计14,548.40元。
被告上海B公司辩称,企业因经营困难,拖欠原告民防工程使用费和水电费的情况属实。但被告现无处可迁,还想继续租赁该民防工程。至于欠款会想办法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1日,被告的前身上海J公司(2008年7月更名为上海B公司)向原告申请继续使用本市杨浦区H路X号民防工程,2008年1月,原告核准同意被告继续使用,使用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使用费为每月人民币2000元。嗣后,被告交付使用保证金1000元。截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使用费6000元、水电费8548.40元。2009年2月,原告具状来院,要求判如诉请。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2009年2月27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诉请。原告调整部分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09年2月28日的使用费和水电费共计22,208.86元。审理中,被告对拖欠的使用费和水电费的数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有偿使用原告管理的民防工程,期限已届满,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故原告要求被告迁出,将民防工程交还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在有偿使用民防工程期间,被告应当按照规定支付使用费和水电费,现被告拖欠使用费和水电费,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杨浦区H路X号“I民防工程”517平方米房屋,并将上述房屋腾空交还原告上海A管理所;
二、被告上海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管理所使用费和水电费共计人民币22,208.86元(截止2009年2月28日);
三、原告上海A管理所在和被告上海B公司办理交接手续、结清相关费用后退还被告上海B公司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7元,由被告上海B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艺萍
书记员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