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负责人。
原告范某诉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杰岩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31日,被告以生产中流动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80万元,即时双方达成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10月30日。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分文未还,且被告生产情况已经恶化,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万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
被告未做任何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80万元借款,被告出具还款协议并约定了还款时间,理应在承诺的时间内归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范某借款8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杰岩
书记员施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