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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A、郑B诉晋C共同共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邵A。

原告郑B。

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E。

被告晋C。

第三人邵D。

原告邵A、郑B诉被告晋C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邵D为第三人,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A及邵A、郑B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E和被告晋C、第三人邵D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A、郑B诉称,两原告和第三人系兄妹关系,被告晋C和三兄妹的母亲郑F于1968年组成再婚家庭。2003年5月,郑F、晋C立下遗嘱,写明本市杨浦区G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G路房屋”)由三兄妹的生父留下的本市静安区H路X号房子变换而来,待郑F、晋C二人百年之后由三兄妹均等继承。2006年初,郑F将G路房屋出售,加上邵D的公积金贷款人民币150,000元,买入本市闵行区I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I路房屋”),产权人登记为晋C、邵D。2006年3月,晋C、郑F、邵D、郑B、邵A签订《房产权属协议书》,约定晋C、郑F百年之后,该房屋扣除邵D承担公积金贷款本息后的剩余价值由邵D、郑B、邵A三人平均分割。2008年4月,郑F、晋C将I路房屋卖出,扣除税费后余额1,045,000元,以615,000元的价格买入本市杨浦区J村X号X室(以下简称“J村房屋”),产权人登记为晋C、郑F。2008年5月,郑F去世。上述售房款在支付邵D公积金贷款本息160,000元和支付J村房屋购房款615,000元后,尚余270,000元在晋C处,根据《房产权属协议书》的约定,270,000元由邵D、郑B、邵A三人平均分割的条件成就,郑B、邵A要求分割,因无法和晋C达成一致意见。故要求晋C分别支付郑B、邵A售房款各90,000元。

被告晋C辩称,I路房屋售出价1,040,000元,扣除支付邵D的公积金本息160,000元、J村房屋购房款615,000元和装修费、家电、家具、灯具、搬场费等费用及郑F的丧葬费,尚余不足200,000元。现同意将其中的100,000元平均支付给邵D、郑B、邵A三人。

第三人邵D述称,被告所述均是事实,本人同意被告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0日,晋C和郑F为甲方,邵D为乙方、郑B为丙方、邵A为丁方,就I路房屋权属共同签订了《房产权属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将G路房屋出售得款计人民币伍拾陆万元正,加上乙方申请公积金贷款壹拾伍万元正,合计柒拾壹万元购得I路房屋;上述房屋产权登记为晋C和乙方邵D;由甲方居住使用,实际权益在扣除乙方壹拾伍万元贷款后,剩余价值由乙方、丙方、丁方各占三分之一;上述房产权属虽经本协议作了划分,但甲方两位老人享有永久居住权,乙、丙、丁任何一方无权剥夺甲方的权利;甲方两位老人百年之后,上列房产按市价扣除乙方贷款本息贰拾万玖仟伍佰叁拾伍元后,即按比例分割。2008年3月,晋C、郑F将I路房屋出售。2008年4月,晋C、郑F购得J村房屋,权利人登记为晋C、郑F共同共有。2008年5月,郑F去世。2008年6月,邵D、邵A、郑B具状来院,要求分割I路房屋售房款余款270,000元。经上海市杨浦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邵A、郑B遂要求判如诉请,2009年2月13日,本院立案受理。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主张被告分别支付两原告售房款余款76,000元。

本院认为,2006年3月20日签订的《房产权属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有效。该协议书对分割I路房产的时间约定为晋C、郑F百年之后,现原告主张分割I路房屋的部分售房款270,000元,则对该款的处理也应当在晋C、郑F百年之后。现晋C尚健在,《房产权属协议书》约定的分割期限尚未到来,且各方当事人对I路房屋出售后的房款如何处理并未作出新的约定。故原告依据《房产权属协议书》要求分割售房款,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邵A、郑B要求被告晋C分别支付售房款人民币76,000元之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由原告邵A、郑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崔艺萍

代理审判员陈陇生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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