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干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买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金彪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原、被告签订了《印刷包装品订制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好大妈、好大娘”包装袋,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样袋加工制作。合同签订后,2008年7月18日至同年10月20日,原告共为被告提供了价值193,193元的包装袋,并先后于2008年8月8日、8月28日、9月16日、9月24日和10月22日向被告开具了价值193,193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经偿付原告50,000元,尚欠143,193元,因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价款143,193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印刷包装品订制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
证据二、发货清单1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
证据三、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应当偿付原告价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印刷有限公司价款143,19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4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金彪
审判员顾国华
代理审判员朱欢
书记员张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