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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a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李a,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a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a及其辩护人张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李a因与他人争抢生意发生争执,伙同洪a、张b、张c(均已被判刑)等人,至本市闵行区×镇×路×市场门口处,持棍棒等物对被害人崔a、崔b、任a等人随意殴打,致崔a、崔b轻伤,任a软组织挫伤。

2010年5月6日,被告人李a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a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崔a、崔b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a、崔a、崔b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洪a、张b、张c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崔c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的鉴定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0)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经济赔偿的协议、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a等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a自愿认罪,且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崔a、崔b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李a坦白认罪、主动赔偿、且系初犯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1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李霞

代理审判员蔡全荪

书记员劳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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