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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毕某某与北正镇中心医院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403号

原告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北正镇中心医院。

代表人李某,院长。

原告毕某某与被告北正镇中心医院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世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被告北正镇中心医院代表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至2009年间,被告先后在我处用餐,当时都是打的欠条,并逐年偿还,偿还时我为被告出具收据。至今欠我饭费共计x元,其中有我儿子9000多元,经我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故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

被告辩称,欠款事实属实,现在我单位没有还款条件,无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1997年至2009年间,被告在原告处用餐,共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用餐,并留有欠据,双方间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给付欠款。原告称被告欠其子饭费9000多元,应由权利人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x.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66元,由原告承担494元,被告承担366元;剩余366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世福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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