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生于1981年,汉族。
被告徐某某,男,生于1980年,汉族。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3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徐XX。因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被告于2009年7月份外出至今未归,给他打电话他也不回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其身份、家庭成员状况及其与被告的夫妻关系。2、证人郭XX、范XX当庭作证证言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系上门女婿,二人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被告于2009年7月外出打工至今,一直拒不回家等情。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人证言亦能相互吻合,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2003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徐XX。因性格不合,二人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被告于2009年7月份外出打工至今,期间一直拒不回家。为此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等情。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尊重,共同建立起和睦稳定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均不重视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且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原告请求抚养其女徐XX,由被告徐某某承担抚养教育费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原告另请求依法分割财产,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无法查明其财产状况,故对此请求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徐XX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徐某某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徐XX当年抚养教育费1201元(按上年度我省农村人均纯收入4807元的25%计算),直至徐XX独立生活止;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本判决发生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华
人民陪审员:朱德友
人民陪审员:张东波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