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个体工商户,系张某甲堂哥。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学生。
委托代理人兰毅,系甘州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学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系张某丁堂哥。
被告甘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某,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海燕,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与被告甘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兰毅、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戊,被告法定代表人邓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诉称,1995年6月,我们的父亲张学书为被告甘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修建水塔,工程完工后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仍有部分未支付。2005年5月18日,我们父亲张学书不幸病故。同年5月19日,我们找被告结算,经结算,被告共欠工程款x.90元,并由被告给我们出具了条据。经我们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予支付。现诉讼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款x.90元,承担利息3870元。
被告甘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其父亲为甘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修建水塔属实,水塔工程是1997年6月份修建的,工程完工后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2005年5月18日,张学书不幸病故。同年5月19日,三原告和其他一些亲友到我们村要款,经过初步核算后,我们书写了证明。后经村委会详细结算,工程款总额为x.80元,给付张学书现金x.20元,给付李沛林材料款x.67元,实欠工程款4039.93元。另外,被告于2005年5月19日出具证明的第二项内容明确书写为“由张学书转来张掖市制桶厂李沛林收条三张金额x元,由北关村委会负责归还给张学书”,那次是简单核算。现在被告核算后认为实欠工程款4039.93元,而不是原告所持证明上写的1531.95元,并愿意归还收条三张。
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原告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之父张学书与被告甘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水塔土建安装合同,并附带干了其他一部分工程任务,结算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过程中,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双方约定,由被告直接向提供材料的张掖市制桶厂李沛林支付材料款,由李沛林书写条据,张学书结算工程款。期间,李沛林共供材料款为x.67元,由李沛林全部书写了领条,而被告实际支付材料款为x.67元,其中有1997年9月30日李沛林收据一张(金额8000元)、1997年10月5日李沛林收条一张(金额1000元)、1997年11月25日收条一张(金额x元),三张收条共计金额x元,被告虽收了条据,但未付款,该款由张学书直接支付给了李沛林,但双方就工程总造价一直未进行结算。2005年5月18日,张学书病故。2005年5月19日,三原告找被告结算。被告经简单核算,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证明:一、北关村委会截止2005年欠张学书7531.95元,2005年5月19日付给张学书现金6000元,下欠1531.95元;二、由张学书转来张掖市制桶厂李沛林收条三张金额x元,由北关村委会负责归还给张学书”的证明。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90元,承担利息387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是多少及被告应归还张学书收条还是归还现金对此,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张掖市甘州区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之父张学书于2005年5月18日因病去世;
2、被告甘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90元;
3、张掖市甘州区X镇X村信用合作社出具的利息计算证明及利息清单一份。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塔土建安装合同一份,证明水塔修建时间为1997年6月,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
2、原告之父张学书给北关村修建水塔、自来水等工程款项应付、实付结算说明一份(复印件),工程明细表一份(复印件),自来水材料费、人工工资明细表一份(复印件),自来水定价表一份(复印件),发票联复印件一份(复印件),证明修建水塔资金系村民自筹,工程总造价为x.80元,北关村委会已支付原告之父张学书工程款x.87元,下欠工程款为4039.93元;
3、原告之父张学书出具的领条30张,证明自1997年至2005年,被告甘州区X镇X村委会支付张学书等人工程款x.20元;
4、张掖市制桶厂李沛林领取材料款收条11份(复印件)、张掖市制桶厂材料及管件销售发票和材料清单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垫付材料款x.67元;
5、张掖市制桶厂李沛林出具的收条3张,欲证明被告应归还材料款x元的收条3张,而不是被告欠原告材料款x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1997年6月,原告之父张学书与被告签订水塔土建安装合同,工程完工后,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后原告之父张学书因病去世,应原告的要求,被告书写了证明,该证明明确表述“一、北关村委会截止2005年欠张学书7531.95元,2005年5月19日付给张学书现金6000元,下欠1531.95元;二、张学书转来张掖市制桶厂李沛林收条三张金额x元,由北关村委会负责归还给张学书”。据此证明,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90元。根据该证据的第一项内容表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为1531.95元,而被告在庭审中按自己的最终决算表明欠款数额实为4039.93元,与证明不符,且欠款数额在增加,被告明显出示了不利于自己的证据,且据被告提供的工程结算证据,内容详实,帐目清楚,各种书证齐全,应能证明工程结算的真实情况,可确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4039.93元。而原告诉讼依据证明请求的是1531.95元,庭审中经释明又明确表示不增加此项诉讼请求,故对该请求应予支持。对证明内容的第二项是应归还三张条据还是支付条据上载明的x元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首先是一个证明,并不是欠据,对这一项内容不应视为欠据,且第一项内容为欠款,故第二项内容就没有必然再重复欠款事实;其次,第二项内容为“张学书转来张掖市制桶厂李沛林收条三张金额x元,由北关村委会负责归还给张学书”,意思表示明确,并没有产生歧义;第三,该证明的形成是在原、被告对工程没有结算且是在应原告要求下匆忙形成,并不能全部证明双方的结算情况;第四,被告在庭审时提供了全部工程结算的材料证据,未发现有意隐瞒证据的情况,而原告又不能提供推翻被告结算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工程总额的数目,不能确定该x元没有结算在工程总额内(即被告决算为工程款总额为x.80元,不包括该x元),故对该内容的认定,本院采纳被告的答辩意见,确认为归还三张收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偿付原告张某甲、张某丁、张某丙工程款1531.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甘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退还张掖市制桶厂李沛林收条三张(金额x元)。如不能退还,按三张条据上的金额予以赔偿。
案件受理费410元,三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2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吉标
审判员张勤铭
审判员汤玉生
二00八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永生
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法律规定交
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即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