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开封鼎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南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聂平,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恒松,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开封鼎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诉被告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被告陈某丙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跃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跃、韩立新、付艳宇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被告中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聂平,被告陈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恒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鼎立公司诉称,原告鼎立公司按照2008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已于2008年10月14日至2009年6月2日供给被告钢材共计862.102吨。应付货款x.27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方保证在收到钢材之日6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并签订违约责任。但被告从其大规模钢材使用减少后,对于后续的钢材供给绝大部分均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由于拖欠时间过长,致使原告鼎立公司经营十分艰难。无奈为维护公司的合法利益,经公司员工多次催要货款为果。使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拖欠钢材款本金x.27元,违约金及经济损失x.07元,并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中城公司辩称,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陈某丙辩称,1、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2月10日双方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内容显失公平。2、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中的违约金过高,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减少。原告诉状显示原告鼎立公司按照2008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已于2008年10月14日至2009年6月2日供给被告钢材共计862.102吨。应付货款36.x万元,实付332万元,尚欠29.x万元。从被告的付款情况可以说明,1、被告已积极履约,将绝大部分款项支付给了原告,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违约金是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的。截至目前,被告已付款332万元,原告的盈利高达20万元以上。其主张x.70的违约金,明显有讹诈之嫌。3、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方法有误。在计算损失时应从需方收到钢材之日起60日以后计算违约金。4、在履约过程中,原告未按合同附表约定的品种、型号、规格向被告供应钢材造成被告承建的工程怠工,影响了被告的信誉,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5、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所受了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请求,同时被告依法保留向原告索赔损失的权利。
原告鼎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1、商品购销合同1份,销货清单23份,证明原告鼎立公司为被告供货的数量供货吨数为862.102吨及金额总价为x.27元。2、供货清单1份、欠款计息表1份,证明被告至今欠原告本金x.27元,到3月31日违约金为x.07元。3、开出发票16张,证明款均是被告中城公司支付的,故中城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中城公司对原告鼎立公司提供的证据,通过质证认为与被告中城公司无关,中城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发票是由项目经理陈某丙开的,汇款也是陈某丙让汇的,与中城公司无关。如果是中城公司认可的合同应该有中城公司老总签字公司盖章。
被告陈某丙对原告鼎立公司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无异议,对违约金有异议,认为双方约定每吨多加400元包含发票等,故原告应该在供货付款后将发票开出来,但其没有按约定开具发票是被告迟迟不给工程款的主要原因。合同约定中包含及时提供发票,原告多次未及时提供发票,故被告才未及时付款,被告方未违约。广电局支付被告工程款,被告即时支付给原告,有广电局的转账单为证,并未恶意拖欠原告的钢材款。
被告陈某丙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1、提交转账单7张。2、付款及开发票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付款时间和原告的开票日期。3、监理工程师通知单2份,证明原告在履约过程中有过错,没有按时给被告供货,造成工程进度受影响。
原告鼎立公司对被告陈某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合同并未规定不开发票就不应支付货款。另外对通知单2份有异议,认为并未通知原告,与原告无关。
被告中城公司对被告陈某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鼎立公司提供的证据1、商品购销合同1份。2、供货清单1份、欠款计息表1份。3、发票16张。被告陈某丙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违约金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被告陈某丙提供的证据1、提交转账单7张。2、付款及开发票明细表1份。3、监理工程师通知单2份。原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的焦点无直接联系,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原告鼎立公司与被告中城公司的项目部经理陈某丙签订商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鼎立公司供给被告中城公司就开封广电局办公大楼工程项目所用钢材,合同对钢材的质量条款、价格、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需方如逾期付款,一个月内则应每月按欠款总额的1.8%承担违约金,一个月后则应每月按欠款总额的4%赔偿供方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08年10月14日开始向被告供应钢材共计862.102吨。应付货款为x.27元。被告依照原告的供货,陆续支付原告货款共计x元,截止2010年3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本金x.27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双方纠纷成讼,为此,原告鼎立公司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鼎立公司的钢材款本金x.27元,自2008年10月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陆续欠款的违约金及经济损失x.07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1日至欠款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审理中查明原告鼎立公司的供货时间和被告中城公司的付款时间双方均无异议。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数额x.07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
本院认为:原告鼎立公司与被告陈某丙签订的供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某丙作为被告中城公司的项目经理是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其职务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企业法人承担。被告中城公司本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清全部货款,却拖欠货款未付,引起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鼎立公司对被告中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鼎立公司对被告陈某丙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应在提出调整请求的一方,即被告陈某丙应提出证据证明其违约为原告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是多少。被告陈某丙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损失的多少。故被告陈某丙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内容显失公平、违约金过高,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减少且原告亦违约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封鼎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x.2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x.27元为本金,按每月4%计付。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起至该款结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封鼎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12月14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陆续所欠货款的违约金x.07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某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共计x元,由被告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先行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跃
审判员韩立新
审判员付艳宇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蔡依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