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成都市新都区人,农民,住(略)。
被告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住(略)。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建立了业务往来关系,从2008年1月起,原告销售纸花给被告作为造纸原料,双方约定货到付款。后被告收到原告的纸花后承诺及时付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付货款。2008年9月3日,双方对欠款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某从事废纸买卖生意,被告沈某某在眉山市鸿源纸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造纸原料纸花。从2008年1月起,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双方于2008年9月3日进行最后结算,并形成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叶某某纸花款x.00元壹拾捌万壹仟玖佰陆拾柒元正。此据沈某某。”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元。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购买原告的纸花使用后,应及时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支付尚欠纸花款x元,原告在催收未果的情况下,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某货款x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9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晓丽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瑞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