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四川省彭山县人,住(略)。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文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08年地震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用于修房,之后偿还了1200元,尚欠1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元。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同在清威塑编厂上班,2008年5月12日地震后,被告为维修受损的房屋,于2008年8月6日、9月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元、100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200元,尚欠1800元,被告于2008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田某某1800元(壹仟捌佰元整)定于腊月24日结清”。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修房后对尚欠款在原告的催收下,被告拒绝履行返还义务,为此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田某某借款18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文俐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莫金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