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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与漯河全赢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蓝某某(漯河)家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甲,女,1975年生。

被告漯河全赢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赢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代雅萍,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某某(漯河)家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丹,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全赢公司、蓝某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被告全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雅萍、被告蓝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2005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06年1月1日共同与被告蓝某某公司三方签订了商铺交付清单,合同第15条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被告未能及时为原告办理产权证,应依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在交房款的同时,被告全赢公司让原告缴纳了2759.55元的租赁税款,但迟迟未给原告开租赁税发票,还有被告代收原告的土地分割费及测绘费106.5元也未向办证部门交纳,原告在办证的时候又重新交纳了106.5元。故起诉请求二被告退还土地分割及测绘费106.5元、支付违约金1094元并向原告出具租赁税发票。

被告全赢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交了租赁税款,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土地分割及测绘费请法院判决,违约金已经协议免除了,不应承担违约金。

被告蓝某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蓝某某公司没有关系,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4日,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全赢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泰山路X路交叉口的家盛世【国际】MALL一层B区X街X号商铺,面积70.11平方米,总价款x元。合同约定2005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在房屋交付后60日内为原告宋某甲办理权属登记,如果不能再规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产权证,被告将按原告已付房款的0.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宋某甲依约向被告全赢公司交付了房款,被告全赢公司于2006年1月1日向原告宋某甲交付了房屋,但未依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宋某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直到2009年12月14日,才为原告办理权属登记。

另查明,2006年12月6日,原告宋某甲向被告全赢公司交纳土地分割款100元、测绘费6.5元共计106.5元,该款被告全赢公司未向权属登记部门交纳。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全赢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宋某甲依约向被告全赢公司交纳了房款,被告全赢公司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全赢公司在交房后未能依约为原告宋某甲办理权属登记,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宋某甲支付违约金1093.8元(x元×0.5%)。被告全赢公司收取原告宋某甲土地分割费及测绘费106.5元,应在办理权属登记时予以交纳而未缴纳,致使原告宋某甲在办理权属登记时重新交纳,该106.5元应予以退还。原告宋某甲请求被告向其开具2759.55元的租赁税发票或退回该款,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交纳过2759.55元的租赁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宋某甲请求被告蓝某某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全赢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某甲支付违约金1093.8元。

二、被告漯河全赢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某甲退还土地分割费及测绘费106.5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漯河全赢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伟

审判员陈付生

代理审判员李红歌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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