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7年因吸毒被劳教二年。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24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岳阳县看守所。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早晨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因毒瘾发作,又无钱购买毒品,便骑摩托车在城关镇X街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被害人张某某家的门没有关,便进去盗窃作案。被告人何某某在二楼房间发现张某某正在睡觉,便先搜了张某某搭在床沿边上的衣服口袋,见里面没有钱,又去偷张某某枕边的手机,被张某某发现,张某某大声喊“抓强盗”,张某某的丈夫胡某甲从厕所内出来,夫妻二人在客厅内抓住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何某某抽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一刀捅进张某某的腹部,然后逃跑。后经法医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甲、胡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物证照片、法医鉴定结论书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承办人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在被失主发现后为抗拒抓捕,用刀将他人捅成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人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刑期即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22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先来
审判员廖致
人民陪审员陈永久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易旭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