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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又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襄城县人,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某泽,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

被告张某丙,男。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泽,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3月2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在包工头张某乙承包张某丙宅基地上建房时,因架子不牢固,导致原告及另一民工张宝增从架子上摔下来,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医院救治。被告张某乙在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不再支付费用。因原告是外地民工,举目无亲,无钱治疗,故于3月29日出院。现仍在租住的家里养伤,并需二次手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x元,其中医疗费26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8280元,营养费270元,伙食补助费27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交通费100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其不是被告张某丙宅基建房的承包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伤情并非是其所说因架子不牢固而摔伤,而是因为原告擅自去折树枝而从房顶摔下,是原告自己的过错导致受伤。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我已垫付医药费1.7万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丙辩称:原告是自己不听劝阻擅自折树枝而从房顶摔下致伤,我多次制止他不听,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被告张某丙预备在自家房屋上加盖二层,遂委托被告张某乙找工人干活,并与张某乙约定加盖的房屋共138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10元计算工钱,由张某乙再与工人分别结算。后张某乙找来原告张某甲等7人,分别与其约定按天计算工钱,原告张某甲每天工钱70元。2010年3月2日下午五时左右,原告在二层房顶干活时不慎摔下,被送入三门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29日出院,共住院27天。出院医嘱:出院后每周复查一次,继续卧床二个月,休息半年,功能锻炼,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一年后若骨折愈合良好,可行二期手术。在张某甲住院期间,被告张某乙垫付医药费x.82元。原告张某甲支付医药费2600元。2010年3月29日被告张某乙支付原告张某甲500元。2010年5月20日原告张某甲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给付医药费等费用共计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三门峡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医药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证人张宝增的调查笔录,被告提交的三门峡中心医院的医药费收据、三门峡市中医院的医药费票据、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丙将自家的建房工程口头以每平米110元的价格包工给被告张某乙承建,由张某乙再自行找来工人干活,并单独与其结算工钱,因此被告张某丙是房主,其于被告张某乙之间是承包关系,被告张某乙是包工者,其与原告张某甲之间是雇佣关系。本案中,原告张某甲受雇于被告张某乙,在受雇期间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张某丙明知被告张某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而将房屋建筑发包给张某乙,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张某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并于被告张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乙辩称其不是被告张某丙宅基建房的承包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乙辩称其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1.7万元费用,经庭审质证,其中6300元因无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不予支持,其余x.82元有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应予支持。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辩称原告是因为擅自去折树枝而从房顶摔下,导致受伤,但其提交的证人证言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亦有一定的责任。原告诉请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其具体数额参照原、被告提交的相关有效票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后续治疗费即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甲的医药费x.82元、误工费2184元、护理费9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x.32元的80%即x.5元,减去已支付的x.82元,尚余2724.68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余由原告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原告负担170元,二被告负担700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审判员贾丽虹

人民陪审员李彦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程成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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