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32岁。
被告凌某某,男,34岁。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宏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凌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陈某某与凌某某经人介绍于2002年4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生育一女孩凌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上两人脾气和性格不合,导致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现双方分居一年多,被告很少管原告及小孩,从未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小孩由陈某某抚养,凌某某负担抚养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家电、家具归凌某某所有。
被告凌某某答辩称:凌某某想维持好家庭,因为小孩还小,离婚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凌某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凌某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4月19日在衡阳市雁峰区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凌某,现在衡阳市高兴小学读书。婚后到2008年初夫妻俩一直居住陈某某父母家。夫妻俩在共同生活中,因凌某某对家庭的责任心不强,对婚生小孩的关爱不够,导致夫妻之间发生争执和矛盾。2008年12月8日,夫妻双方还自行签订一份离婚协议。2008年初因陈某某的弟弟要结婚,陈某某与凌某某从陈某某娘家搬出租住在衡阳市雁峰区X村X组。在租房期间,因凌某某对陈某某不信任,夫妻俩再次发生矛盾,故陈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某向法庭提供的离婚协议、结婚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凌某某虽然是经别人介绍认识,但从恋爱到登记结婚均系双方自愿,因此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理应珍惜夫妻感情。由于双方性格存在差异,被告凌某某对妻子和小孩关爱不够,加上夫妻间缺乏沟通理解导致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而引发矛盾,产生隔阂,双方均有责任。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相互理解、信任,加强沟通并克服各自缺点,夫妻完全可以和好如初。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并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人民币770元,由原告陈某某和被告凌某某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宏高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肖广军
校对人:肖广军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