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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宜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黄某甲滥伐林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分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0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分宜县看守所。

辩护人聂某某,分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分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0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下半年,分宜县X乡X村枫溪村X组由于做众厅资金不足,拍卖该村“松山里”山场的杉树,黄某乙(不捕)、黄某根(在逃)、黄某林、黄某林四人以3.2万元中标,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规定由买方负责办理采伐许可证。后黄某林、黄某林先后退股,黄某乙邀被告人黄某甲入股,条件是:被告人黄某甲负责办理采伐许可证及销售木材,被告人黄某甲同意后,从黄某乙处拿了3000元钱于2005年7月13日办理了10个立方米(折合活立木蓄积14.25立方米)间伐许可证。2005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和黄某乙请了民工去“松山里”山场砍伐杉树。经分宜县林业局调查设计队现场勘测,滥伐面积16亩,折合活立木蓄积121.55立方米。所砍伐的木材均被销往上高。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黄某乙、黄某丙、钟某某、黄某丁、黄某戊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合同书,摄影照片,勘测报告,采伐许可证,户籍证明,在逃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构成滥伐林木罪没有异议,但辩解滥伐数量没有这么多。辩护人辩称,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砍伐的数量没有107.3立方米,计算应有误差,且本案黄某乙、黄某根两人的作用不比被告人小,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2年下半年,分宜县X乡X村枫溪村X组由于做众厅资金不足,拍卖该村“松山里”山场的杉树,黄某乙、黄某根、黄某林、黄某林四人以3.2万元中标,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规定由买方负责办理采伐许可证。2003年底至2004年初,黄某林、黄某林先后退股,由黄某乙、黄某根两人合股买下该山场,由于办不到采伐许可证面未能砍伐。2005年3-4月的一天,黄某乙邀被告人黄某甲入股,条件是:被告人黄某甲负责办理采伐许可证及销售木材,不用交纳股金,若亏本不用派帐,若赚钱可以分红。被告人黄某甲同意后,从黄某乙处拿了3000元钱独自于2005年7月13日在分宜县林业局杨桥林业工作管理站办理了10个立方米(折合活立木蓄积14.25立方米)间伐许可证。2005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和黄某乙请了民工去“松山里”山场砍伐杉树,三个股东均到过砍伐现场。经分宜县林业局调查设计队现场勘测,滥伐面积16亩,折合活立木蓄积121.55立方米。所砍伐的木材均被销往上高。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黄某甲供述,证实自己与黄某乙、黄某根合伙买下了枫溪村的一块山场,办理了10个立方米的采伐许可证,便请民工到山上进行砍伐。

2、证人黄某乙证言,证实自己与黄某根等人买下了“松山里”的山场,黄某甲负责办理了15立方米采伐许可证,并进行间伐,买了2万元。砍伐数量超过了许可证的数量,但超过多不清楚。

3、证人黄某丙证言,证实黄某甲和黄某乙请自己的车拖运杉木,大约运了16车,运往上高县。

4、证人黄某戊证言,证实自己和易志发等6人到山上帮黄某甲装车,自己是后来才去,装了10车杉木,之前装了多少不清楚。

5、证人钟某某、黄某丁证言,证实黄某甲、黄某乙请他们到山场砍杉树,听他们讲办了采伐许可证。

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砍伐杉木面积16亩,现场还有许多树没砍。

7、合同书一份,证实黄某乙等人买下了松山下的山场,并签订了了合同,由黄某乙等人办理采伐证。

8、摄影照片,证实了被伐山场的情况及作案用的工具。

9、地形图,证实了被伐山场的地形。

10、调查设计报告,证实被伐山场面积16亩,共1168株,折合活立蓄积121.55立方米。

11、采伐许可证,证实被告人办理了10立方米的采伐许可证。

1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

13、在逃证明,证实黄某根在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只对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认为活立木蓄积没有100多立方米。本院认为,林业调查设计队的鉴定是经过合法的程序和科学的方法作出的,应予以采信,被告人和辩护提出异议但没提供相关证据,其异议不能成立。对于其他证据,被告人和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森林法规,采取少批多伐的手段,滥伐林木折合活立木蓄积107.3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且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万元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清。)

审判长朱文洪

审判员彭兵云

代理审判员袁文辉

二00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彭军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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