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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3年8月11日出,汉族,专科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到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宝龙广场奥特莱斯商场,盗窃衣服14件、帽子2顶、腰带一条、皮包一个、钢笔一支,在逃跑过程中被保安抓获。经查明,其从商铺号x的王xx商铺内盗窃衣服十件、帽子两顶、腰带一条、皮包一个,根据被害人提供的仓库出货单价格计算,该衣物价值共计5242元。马某某从商铺号x吕xx的商铺内盗窃衣服4件,钢笔一支,根据被害人提供的仓库出货单价格计算,该衣物价值共计1240.1元。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派克钢笔价值人民币2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吕xx陈述、证人张某某、谢某某证言、到案经过、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涉案金额计算清单、赃物照片、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的盗窃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可再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金波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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