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于1989年12月19日被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0年8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8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被害人李x租房处,盗窃李某林的奇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95元。
2、2009年11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竹光苑小区X号楼X单元一楼推走被害人张x的洪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20元。
3、2010年8月10日,被告人朱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凤凰公寓X号楼X单元盗窃被害人李xx的飞鸽牌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张x、李xx陈述、证人李某证言、到案经过、鉴定结论、电动车购买发票、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波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