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
被告上海巴士市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原告林某与被告上海巴士市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大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2009年1月19日9时10分,案外人钱庆国驾驶属被告巴士公司使用的出租客运小客车(沪XX)由北向西行驶至本市X路X路处时与由北向南骑行助动车的原告林某相撞,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钱庆国负主要责任,原告林某负次要责任,因钱庆国系被告巴士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钱庆国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法应由被告巴士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要求被告巴士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6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x元,辅助器具费335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医疗费771.40元,律师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2000元。
审理中,原告提出根据2009年度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x元,后续治疗费变更为5000元,并确认其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767.20元。
被告巴士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案外人钱庆国系其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于钱庆国造成的损害后果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x元,辅助器具费335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费767.20元,律师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2000元等均表示同意,对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x元,不予认可,同意赔偿5000元。被告认为其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x.54元(含急救费130元)、护理费3270元、物损费1820元(含修车费1800元、牵引费20元)、另以借款的形式给付原告现金x元等共计x.5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9日9时10分,案外人钱庆国驾驶出租客运小客车(沪XX)由北向西行驶至本市X路X路处时与由北向南骑行助动车的原告林某相撞,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普陀交警支队)于2009年1月2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庆国违反让行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林某骑行助动车在人行横道未推行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普陀人民医院)就诊,并于2009年1月19日至2009年5月7日期间入院治疗共计108天,产生相应的医疗费用。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1月13日接受普陀交警支队委托,对原告进行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并于2009年11月20日出具编号为沪东方[2009]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林某因车祸致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伴移位,经手术行内固定术后,该损伤评定为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含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该鉴定意见书附注:被鉴定人林某左胫骨近端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按医嘱治疗,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原告为此花费相应的医疗、护理、鉴定、购买辅助器具等费用,并因此造成误工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巴士公司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x.54元、护理费3270元、物损费1820元、另以借款的形式给付原告现金x元等支出共计x.54元。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林某于2009年12月30日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本案肇事车辆(沪XX)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于事故发生时属案外人上海巴士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后因资产重组,该车现属上海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登记所有。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系被告巴士公司使用,系钱庆国驾驶,钱庆国系被告巴士公司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
再查,原告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本市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
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普陀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及处方签、辅助器具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修车费单据、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牵引费单据、护理费单据、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海市普陀区X街道办事处世纪之门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临时居住证、帮帮长顺快递服务社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及原、被告等的当庭陈述等为证。
审理中,被告巴士公司表示考虑原告的实际困难,综合“交强险”限额内其愿意先行承担的赔偿数额并限额外的赔偿数额,愿意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x.59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4800元、辅助器具费335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物损费3820元、鉴定费1200元、律师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等,共计x.59元,扣除被告巴士公司已支付的x.54元,被告巴士公司再一次性赔偿原告x.05元。原告对此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申请撤回对本案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的诉讼,被告巴士公司表示其愿意对“交强险”限额以内的赔偿部分由其全部承担,且当事人双方均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经释明,原告与被告巴士公司均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作为肇事车辆的原登记所有人上海巴士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上海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并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亦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根据相关规定,“交强险”限额应为x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巴士公司应在上述相应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普陀交警支队认定,钱庆国违反让行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林某骑行助动车在人行横道未推行负事故次要责任,因事故发生时案外人钱庆国系被告巴士公司的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巴士公司应对钱庆国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确定的事故责任,被告巴士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鉴于被告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被告巴士公司表示考虑原告的实际困难,综合“交强险”限额内其愿意先行承担的赔偿数额以及限额外的赔偿数额,愿意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x.59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4800元、辅助器具费335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物损费3820元、鉴定费1200元、律师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等,共计x.59元,扣除被告巴士公司已支付的x.54元,被告巴士公司应再一次性赔偿原告x.05元。原告表示同意被告巴士公司的意见。由于原、被告对赔偿金额达成的该项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巴士市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医疗费人民币x.59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护理费人民币4800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335元、误工费人民币x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160元、物损费人民币3820元、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等,共计人民币x.59元(该款被告上海巴士市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林某人民币x.54元,另需支付原告林某人民币x.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4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21.50元,由被告上海巴士市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大成
书记员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