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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某与被告丁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伊某

被告丁某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伊某与被告丁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丁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某诉称,2009年6月9日13时20分许,被告丁某驾驶沪XX小客车在本市X路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治疗,经鉴定构成十级、十级伤残。上述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丁某负全部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交涉未果,故诉至本院,具体赔偿请求为:医疗费人民币2818.3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镇痛棒、尿壶3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6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624元、材料费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原告的就医过程、公安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及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范围,营养费部分认可2400元、残疾赔偿金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认定、律师费部分不予赔偿,其余诉请同意原告主张。另被告已支付原告x.8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至于赔偿范围,对医疗费同意赔偿医保范围内用药,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可一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一个十级计算,营养费认可1200元,护理费认可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误工费以每月96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镇痛棒、尿壶不认可,其余不在交强险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13时20分许,在本市X路X路X米处,被告丁某(车辆所有人)驾驶沪XX小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其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现已治疗终结。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伊某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左髌骨骨折、左股神经损伤等,上述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休息时限为4个月,护理时限为3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被告丁某垫付x.84元(其中医疗费x.34元)。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如诉请。另查,本案肇事车辆在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x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丁某就医疗费x.71元(包括原告主张的2818.37元及被告丁某垫付的x.34元)、镇痛棒尿壶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达成一致。其余部分各执一词。

另,原告放弃对材料费76元的主张。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某因全责交通事故致原告损伤,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x元交强险的限额内分类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丁某予以赔偿。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告及被告丁某在庭审中已取得一致意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部分,本院现核定如下,原告提出医疗费2818.37元的赔偿,经庭审质证,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x.71元(其中被告丁某垫付x.34元),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x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丁某赔偿。对于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赔偿,考虑到其已构成十级、十级伤残,给今后的生活带来一定困难,身心造成一定的痛苦,故本院确定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提出残疾赔偿金x元的赔偿,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于原告构成十级、十级伤残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结合原告已构成十级、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x元。有关护理费,原告主张参照目前一般护理市场价格每天40元为基数并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3个月计算,并无不当,可以准许。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和误工证明,并以鉴定结论的休息期限计算后进行主张,并无不当,可以准许。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治疗次数、家属探望的合理性等情况,由本院依法予以酌情确定为4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营养时限2个月,结合原告伤情所需营养的必要性,酌情以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为1800元。至于被告丁某已支付原告x.84元(包括医疗费x.34元、护理费510元、住院伙食费214.50元,拐杖费190元),原告对该笔费用的金额表示确认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在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项目上作相应的扣减。原告提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赔偿,确属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根据目前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伊某医疗费人民币x元(其中人民币7181.63元支付给被告丁某);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伊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伊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

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伊某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其中人民币510元支付给被告丁某);

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伊某交通费人民币400元;

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伊某误工费人民币6400元;

七、被告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伊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5.50元(总计34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14.50元);

八、被告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伊某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

九、被告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伊某镇痛棒、尿壶费人民币350元;

十、被告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伊某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

十一、被告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伊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6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81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47元,被告丁某负担人民币8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炯

书记员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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