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张某乙之夫。
上诉人张某甲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张某甲又于2009年4月21日以自愿按原审判决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甲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甲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