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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榭支行诉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榭支行,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杨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吴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负责人。

被告上海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负责人。

被告王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高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榭支行诉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上海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王某、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玲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王某、高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榭支行诉称:2008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x,约定被告某公司因需要短期流动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21日至2009年2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9.711%;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日的20日。被告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被告王某、高某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函》,为被告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2月21日向被告某公司履行了放款2,500,000元的义务。截至2009年2月24日,被告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欠息3,506.75元。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欠息3,506.75元(计算至2009年2月24日止);3、被告某公司偿付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4、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0,070元;5、被告某公司、王某、高某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函》、借款凭证、贷款户信息查询、发票各1份。

被告某公司、某公司、王某、高某均未作答辩。

鉴于四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某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约履行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偿付逾期利息、罚息,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王某、高某签订的《保证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函》均合法有效,故该三被告应当按承诺对被告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四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榭支行与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榭支行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至2009年2月24日的欠息3,506.75元;

三、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榭支行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四、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榭支行律师费损失50,070元;

五、被告上海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王某、高某对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8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5,087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晓晖

审判员钟玲

代理审判员王某

书记员陈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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