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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

被告徐某

原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仲裁委裁决而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诉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资为人民币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于2008年5月31日申请辞职离开原告单位。仲裁委裁决原告返还被告扣款不当,故起诉要求不予支付被告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每月扣款690元共计7590元,同理,不同意被告要求支付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每月扣款690元共计7590元及补偿金1875元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故不同意被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被告的劳动手册和身份证在被告处,不影响被告的就业,故不同意被告要求支付2008年6月至2009年7月期间工资收入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劳动合同履行期内提出辞职,故不同意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辩诉称,被告于2006年8月23日进原告单位担任销售员工作,双方约定被告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前三个月工资为1200元,每满三个月增加200元,试用期结束后工资为2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08年1月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交于被告签订,原约定工资2000元不变,被告签名后交于原告,但原告未盖章或签名,也未给被告。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故被告于2008年5月26日提出辞职。事后,被告知道原告为被告缴纳的是本市X镇社会保险,且原告每月从被告工资中扣除个人承担部分690元。原告至今未给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被告档案转移,亦未缴纳社会保险和转移手续,造成被告无法工作。综上,被告认为,小城镇社会保险不需要个人承担部分,原告未在劳动合同上盖章或签名视为合同未成立,等等,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5月期间每月扣款690元共计7590元及补偿金1875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元,支付2008年6月至2009年7月的工资收入x元,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同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9月进原告单位工作。2008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递交辞职报告,写明其因不能担任业务员一职需辞职,原告同意,被告于2008年5月31日离开原告单位。被告于2009年2月11日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返还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5月每月扣款690元,共计759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875元,支付2008年2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元,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支付2008年6月至2009年7月期间共计13个月的工资x元。仲裁委于2009年8月11日裁决如下,原告支付被告2007年7月至2008年5月期间每月扣款690元,共计7590元,对被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判决如各自诉请。

另查,本院(2008)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被告诉原告社会保险纠纷一案,判决业已生效。该判决确定了原、被告于2006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于2008年1月3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31日至2011年1月30日止。原告为被告补缴2006年9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

双方争议的焦点及本院意见如下:

一、工资中的扣款。(一)、原告认为,其按合同支付了被告的工资。每月扣款690元是先贴后扣的养老金,与被告的收入没有关系。被告认为,其每月工资是2000元,养老金扣款无依据,故应返还;(二)、被告提供的工资单。内容如下:2007年8月至12月合约工资款项1000元,津贴项饭贴100元,车贴110元,电话费100元,养老金项690元,合计2000元。扣养老金项709.58元,实得项1290元;2008年1月至5月合约工资项1090.40元,津贴项饭贴100元,电话费100元,养老金项709.58元,合计2000元。扣养老金项近709.58元左右,实得项1290元左右。该工资单均有被告签名。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不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用人单位不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将缴纳费用直接支付给劳动者。但从被告的工资单中看,原告应每月支付被告合约工资和津贴,被告实际亦收到了,符合双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工资单上所列的“贴养老金”实际未支付。然双方劳动合同中未约定该款属被告的劳动报酬待遇,被告认为是劳动报酬待遇的扣款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纳。

二、2008年6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工资收入。被告认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该工资是指原告没有出具退工证明、养老金帐户转移、归还劳动手册,使其无法就业,按2008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原告认为,被告就业时未将劳动手册交给原告,前述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执行中被告已补办了劳动手册。致原告未能办理这些手续,是劳动手册在被告处,不影响被告的就业,被告的计算标准不符合规定,故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是其法定义务,但需要被告作为劳动者将劳动手册交于原告予以正常协助。如果存在原告未履行该义务,致被告作为劳动者因该原因未能就业,原告应以失业救济金的标准予以补偿或实际损失的赔偿。在本案中,未有相关事实反映被告将劳动手册交于原告,相应案件执行中又补办了劳动手册,故不能认定属原告的原因未给被告办理相关的退工手续。

三、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认为,由于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原告应按规定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被告辞职递交了辞职报告,其写明原因是不能担任业务员工作,不是被告所讲原因,故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递交的辞职报告写明,“其不能担任业务员一职,故需辞去现在的工作,感谢公司领导和同事在工作中的帮助。”根据该报告,可以反映被告辞职的原因属自身原因,而非现在所讲的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属于该情况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已经生效的判决书确定,依法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故对被告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每月的扣款不属于劳动报酬的扣款,故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相应诉讼请求难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收入x元,不符合事实和规定,本院亦难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属于自身原因,法律规定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对被告相应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被告徐某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期间扣款人民币7590元及补偿金人民币18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徐某要求原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支付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期间扣款人民币7590元及补偿金人民币187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被告徐某要求原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对被告徐某要求原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6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工资收入人民币x元不予支持;

四、对被告徐某要求原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友明

审判员周汝海

代理审判员杨军

书记员沈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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