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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袁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金瓷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O08)商民终字第8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金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该公司人劳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葛磊,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金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袁某某于20O6年11月23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瓷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其补交自入厂以来的社会保险费、补发放假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3日作出(2006)商梁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送达后,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O07年9月20日作出(20O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6)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重审。该案发回后,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0日作出(2O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袁某某仍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再次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袁某某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袁某某自愿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袁某某申请撤回起诉,致使原审失去裁判的前提和上诉的基础,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但一审诉讼费不因袁某某撤回起诉而减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袁某某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袁某某负担。二审案件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袁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军谋

审判员孙卫东

代理审判员刘冬梅

二〇〇九年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文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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