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金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该公司人劳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葛磊,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金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袁某某于20O6年11月23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瓷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其补交自入厂以来的社会保险费、补发放假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3日作出(2006)商梁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送达后,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O07年9月20日作出(20O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6)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重审。该案发回后,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0日作出(2O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袁某某仍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再次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袁某某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袁某某自愿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袁某某申请撤回起诉,致使原审失去裁判的前提和上诉的基础,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但一审诉讼费不因袁某某撤回起诉而减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袁某某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袁某某负担。二审案件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袁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军谋
审判员孙卫东
代理审判员刘冬梅
二〇〇九年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文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