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以下简称二七分局)。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二七分局民警。
原告董某某不服二七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09年11月20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七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因原告董某某提出回避申请,二七区人民法院报请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10)郑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受理后,于2010年3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本案与2010牟行初字第X号案为同一被告,且均属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90日。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二七分局于2009年9月17日对原告作出郑公二(洁)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的行为严重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的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10日。被告在收到应诉通知后10日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受案登记表、受案经过、传唤证、传唤审批表、抓获经过、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2、原告董某某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因对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决有意见,于2009年7月16日到北京中纪委反映情况,被天安门公安分局的民警发现后将原告送往马家楼。2009年8月18日原告与妻子刘建敏及女儿三人又到中纪委反映情况,同日被北京市西城公安分局民警送到马家楼,因问题没有解决,原告及妻子、女儿经郑州市二七区驻京工作人员劝返后没有返回郑州。2009年8月20日原告及妻子、女儿在中山公园被北京市西城公安分局民警检查背包时发现反映案件情况的材料,民警给原告出具了训诫书。2009年9月16日,原告与其妻子到郑州驻北京信访部门反映情况。
3、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信访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三次赴京上访及组织工作人员到京劝返情况。
4、刘××、赵××、宋××出具的事情经过,证明接上级信访部门通知,将非法上访的原告及其妻子带回郑州。后经调查了解,原告及其妻子刘建敏等人,于2009年8月18日到中南海周边声称要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时,被西城公安分局民警收留并转交二七区驻北京工作组做劝返工作,但原告及其妻等人不听劝返,2009年8月20日再次到中南海周边声称要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当时北京警方在中南海周边有值勤保卫任务,民警劝其离开,但原告等人拒不离开,为确保警卫目标的安全,民警将原告等人控制抓获。
5、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工作说明一份,证明2009年8月20日该所民警在中南海周边地区执行警卫任务时,原告在此声称要见中央领导反映问题,值勤民警告诫其中南海地区没有信访接待部门,劝其离开,原告仍滞留不走,该所民警对其进行当场盘问检查。
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09〕第x号训诫书,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的行为进行训诫。
7、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洁云路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与妻子刘建敏及女儿三人于2009年8月18日、8月20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2009年9月16日三人到郑州驻北京信访办反映问题,当日三人被郑州市二七区X路办事处工作人员及洁云路派出所民警带回郑州。
8、作出处罚决定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被告提供的上述2、3、4、5、6、7项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告诉称,被告认定原告扰乱公共秩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没有告知原告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也没有告知原告对行政处罚有申诉、申辩权。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信函收据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证明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的情况。
被告辩称,原告自2009年7月6日以来,分别到北京天安门附近及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告状,被天安门附近值勤民警及北京西城分局巡逻民警查获。原告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该地区正常的公共秩序。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被告作出的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程序规定,且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6、7中证明原告到北京上访被中南海周边及天安门附近民警盘查,对原告进行训诫的情况,二七区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到北京劝返的事实,原告虽提出异议,但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提供的信函收据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单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6日原告一人到北京中纪委信访,被北京市天安门公安分局民警发现后将其送往马家楼。2009年8月18日,原告与妻子刘建敏及女儿三人到北京中南海地区信访,2009年8月20日原告及其妻子刘建敏及女儿三人再次到中南海周边地区信访,并声称要见中央领导反映问题,经民警劝说后仍滞留不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原告进行了训诫并作出〔2009〕第x号训诫书。2009年9月16日,原告与妻子刘建敏及女儿到郑州驻北京信访办信访,当日被郑州市二七区X路办事处工作人员及二七分局洁云路派出所民警带回郑州。
2009年9月16日,被告二七分局受理原告董某某涉嫌扰乱公共秩序一案。2009年9月17日,二七分局传唤原告并制作询问笔录。二七分局根据调查的事实,认为原告的行为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的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告知原告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2009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的行政拘留于2009年9月17日开始执行,9月27日执行期满。原告对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1、原告第一次到中南海周边地区信访后,已经知道该地区没有信访接待部门,原告再次到该地区信访的行为扰乱了该地区的正常秩序。被告认定原告扰乱中南海周边地区公共秩序的事实清楚。2、原告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应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该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可以管辖行政案件。故被告二七分局对原告扰乱中南海周边地区公共秩序的行为具有治安处罚的法定职责和管辖权。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可以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称其没有扰乱公共秩序,被告没有告知其申诉、申辩权,诉请撤销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作出的郑公二(洁)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继萍
人民陪审员朱学民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武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