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3月13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略)。2010年8月25日由本院决定并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衡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东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熊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6月18日晚,被害人刘某甲因其妻子周某丙之前与被告人谭某某有过节,遂带人在石湾加油站殴打被告人谭某某及上前劝架的郭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谭某某与郭某某逃到某某镇X村民颜某戊家躲藏。次日早上,被告人谭某某纠集何某某(已判刑)到颜某戊家商议报复刘某甲。当日上午,被告人谭某某和郭某某各从颜某戊家拿了一把菜刀,又在某某粮站附近的超市买了一把水果刀给何某某,三人伺机找刘某甲报仇。当日中午,被告人谭某某一伙在某某镇X村X组地段遇被害人刘某甲骑摩托车搭载周某丙,被告人谭某某一伙拦住刘某甲,持菜刀、水果刀朝刘某甲一顿猛砍。经法医鉴定,刘某庚伤情为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于2009年3月13日向衡东县公安局石湾派出所投案自首,现已赔偿被害人2万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①被害人刘某甲陈述;②证人证言;③书证;④鉴定结论;⑤视听资料;⑥被告人谭某某供述及辩解;⑦同案犯何某某供述。
公诉机关还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谭某某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损失2万元,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处刑。
被告人谭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胡某某辩称,被告人谭某某有悔过表现,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及辩护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父亲刘某甲某出具的收条、请求报告、协议书、某某镇X村委会出具的报告、衡东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谭某某到案经过说明,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06)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刘某庚陈述、证人周某乙、周某丙、颜某丁、李某某、颜某戊、刘某己的证言、衡东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鉴定书、被害人的伤情照片、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同案犯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纠集人员,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和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有悔过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量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其一贯表现和悔过态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辩护人胡某某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溯
人民陪审员肖岳平
人民陪审员袁云荷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小丽
撰稿:朱溯;校对:陈小丽;印14份;2010年9月21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