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小X、小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12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于2010年1月19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春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份,被告人陈某某累计贩卖毒品海洛因五次,共计18.69克。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内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初,被告人陈某某在榆林市榆阳区X路电玩城附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XXX毒品海洛因0.7克。
2009年12月初,被告人陈某某在榆林市榆阳区天佑大酒店楼下,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XXX毒品海洛因1.5克。
2009年12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榆林市榆阳区金龙宾馆,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XXX毒品海洛因5克。
2009年12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榆林市榆阳区金龙宾馆,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XXX毒品海洛因1.5克。
2009年12月14日晚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榆林市榆阳区金龙宾馆五楼准备再次与XXX交易毒品海洛因时被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9.99克。
2010年1月14日,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将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9.99克和从XXX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4.63克上缴榆林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给马隆隆贩卖上述毒品海洛因的事实。2、证人X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给其贩卖上述毒品海洛因的事实。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和从XXX身上查获的毒品均予以扣押。4、称量记录及照片,证明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和从XXX身上查获的毒品分别称量为9.99克、4.63克。5、毒品检验鉴定书,证明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和从XXX身上查获的毒品均含有海洛因成份。6、尿检报告,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在48h内吸食过含有毒品海洛因成份的物品。7、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明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9.99克和从马隆隆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4.63克均上缴榆林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累计贩卖毒品海洛因五次,共计18.69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十克以上,依法应在七年以上量刑。但考虑到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某时查获毒品海洛因9.99克,该毒品海洛因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损害后果,量刑时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打击毒品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
二、作案工具黑色电子秤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杜万峰
审判员谢利军
审判员郝烨琳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朝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