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于2010年2月4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至10月份,被告人王某某累计贩卖毒品海洛因11次,共计7.3克,2010年1月22日抓获被告人王某某时,在其身上及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5.66克。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内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榆林市榆阳区五雷沟、市医科所对面以每0.2克100元的价格四次贩卖给吸毒人员XXX毒品海洛因0.8克。
2009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榆林市榆阳区X巷以每0.5克200元的价格三次贩卖给吸毒人员XXX毒品海洛因1.5克;以每克300元的价格三次贩卖给吸毒人员XXX毒品海洛因3克;以每克300元的价格一次贩卖给吸毒人员XXX毒品海洛因2克。
2010年1月22日,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民警在抓获被告人王某某时从其身上及住处共查获毒品海洛因5.66克。
2010年3月29日,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将从被告人王某某时身上及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5.66克上缴榆林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其给刘浩贩卖上述毒品海洛因的事实。2、证人X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给其贩卖上述毒品海洛因的事实。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及住处查获的毒品予以扣押。4、称量记录及照片,证明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及住处查获的毒品分别称量为3.06克、2.6克。5、毒品检验鉴定书,证明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及住处查获的毒品均含有海洛因成份。6、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明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及住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5.66克上缴榆林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累计贩卖毒品海洛因11次,共计12.96克(包括查获的5.66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十克以上,依法应在七年以上量刑。但考虑到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某时查获毒品海洛因5.66克,该毒品海洛因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损害后果,量刑时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打击毒品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杜万峰
审判员苏小莉
审判员郝烨琳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朝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