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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与被告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住所地:广西苍梧县X镇X路X号。

诉讼代表人: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苍梧支行)与被告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燕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樊逢春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农行苍梧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苍梧支行诉称:被告岑某某于1997年3月12日在农行苍梧支行夏郢营业所贷款x元,贷款用途为种果,贷款方式为抵押担保,以果场作抵押,贷款于1998年2月11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x.46元(利息暂计至2010年3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至本息还清为止)。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贷款凭证复印件;(2)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97)桂农银抵(质)借合第X号《抵(质)押借款合同》及抵(质)押物品清单复印件;(3)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借款抵(质)押承诺书复印件;(4)2009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5)被告岑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6)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农银桂办发[2009]X号文件。

被告岑某某辩称:被告对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没有异议,但认为2009年3月3日之前的利息应当按照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的利息8270元计付,2009年3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付。被告之所以没有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是因为当年果场发生霜冻没有收成,家庭经济困难,无能力还款。

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1997年3月12日,原告农行苍梧支行夏郢营业所与被告岑某某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97)桂农银抵(质)借合第X号《抵(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行苍梧支行夏郢营业所贷款x元给岑某某;贷款期限自1997年3月12日至1998年2月11日;贷款用途为种果、施肥;贷款利率按一年档次利率执行,现行月息为8.4‰(年息为10.08%),上浮10%,每季结息一次;借款人以果场经营权及果场内的经济作物作为贷款抵押;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又未经同意延期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方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等内容。同日,原告依约放贷x元给被告。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归还贷款本息。2009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到2009年3月3日止,岑某某仍欠农行苍梧支行债务本金x元及利息8270元。经办人:周胜年。原告在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加盖了公章。被告签收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3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认为2009年3月3日之前的利息应当按照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的利息8270元计付,2009年3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付。原告对此表示不同意,认为周胜年以及原告都没有权力决定减免利息,由于被告从未支付过利息,因此要求被告支付自1997年3月12日起至2010年3月20日止的利息x.46元,之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付。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苍梧支行夏郢营业所与被告岑某某签订的《抵(质)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农银桂办发[2009]X号文件,依法取得上述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贷款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2009年3月11日,被告签收了原告向其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的重新认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由于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原告向被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之日止一直没有支付利息,而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载明了截止至2009年3月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具体数额,因此,对被告提出2009年3月3日之前的利息应当按照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确认的利息8270元支付的辩解意见,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同时,被告还应以实际欠款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2009年3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1997年3月12日起至2010年3月20日止的利息x.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完全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岑某某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8270元(利息暂计至2009年3月3日,之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另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794元减半收取为397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负担92元,由被告岑某某负担305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周燕贞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樊逢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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