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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刘某甲、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杨某某、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2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2000年7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窝藏罪于2005年1月7日被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8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8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3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8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26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8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8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丙,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20日被郑州市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区分局劳动教养一年半。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2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10月10日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8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刘某甲、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杨某某、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2009)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刘某丙均提出上诉。(略)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2010)郑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卫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被告人杨某某、席某某、刘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两次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3月初,谢某指使被告人谢某某对夏某进行殴打,谢某某遂指使被告人刘某甲找人对夏某实施殴打,被告人刘某甲纠集刘某丙、席某某、杨某某于2009年3月3日8时许驾驶张杰斌的捷达车辆,在瑞达路上强行将正在行驶的被害人夏某挤到路边,强行将被害人托至车下,对其实施殴打,并砸坏其车辆,造成众人围观,遂驾车逃走。经鉴定:夏某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2、2009年3月8日3时许,在被告人谢某某提出的服务要求没有得到“金狐”歌唱会所满足的情况下,被告人谢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甲到“金狐”歌唱会所,商量如何纠集人员到“金狐”歌唱会所闹事。被告人刘某甲在被告人谢某某的指使下,又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让杨某某带入到“金狐”歌唱会所闹事。被告人杨某某纠集了齐某龙等三人驱车赶到“金狐”歌唱会所在纠集人员均到齐某,被告人谢某某等人就对“金狐”歌唱会所女服务员提出无理要求,并持械殴打女服务员。在“金狐”歌唱会所负责人极力劝说情况下,被告人谢某某仍持刀威胁“金狐”歌唱会所的工作人员,并将“金狐”歌唱会所职工曹某的腹部刺伤。经鉴定,曹某的损失程度为重伤。

3、2009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席某某、杨某某等人在“明晖”歌唱会所消费后,由被告人席某某出面找“明晖”歌唱会所老板,强行让会所老板免除其在“明晖”歌唱会所的所有消费。在其无理要求遭到老板拒绝后,被告人杨某某用力将“明晖”歌唱会所的一扇钢化玻璃门踢碎。被告人席某某又电话联系了十余人,驱车持钢管,砍刀等工具赶到“明晖”歌唱会所堵门闹事,并扬言要打人,还要砸烂“明晖”歌唱会所,让“明晖”歌唱会所干不成。因被告人席某某、杨某某等人长时间堵门闹事,严重的影响了“明晖”歌唱会所的经营,给“明晖”歌唱会所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杨某某、席某某寻衅滋事、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谢某某、刘某丙、杨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遂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其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中,对本院认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也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均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犯故意伤害罪有异议,其他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谢某某邀请刘某甲等人到“金狐”歌唱会所喝酒闹事,其目的是为了报复“金狐”歌唱会所拖欠其装修款的事实,在闹事前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在闹事过程中也没有伤害他人的意思联络。谢某某拿刀捅伤受害人是一种“临时起意”的行为。主观上被告人刘某甲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行为,因此不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谢某某具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杨某某、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3月初,谢某指使被告人谢某某对夏长青进行殴打,谢某某遂指使被告人刘某甲找人对夏长青实施殴打,被告人刘某甲纠集刘某丙、席某某、杨某某于2009年3月3日8时许驾驶张杰斌的捷达车辆,在瑞达路上强行将正在行驶的被害人夏某挤到路边,强行将被害人托至车下,对其实施殴打,并砸坏其车辆,造成众人围观,遂驾车逃走。经鉴定:夏某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另查明:谢某与夏某达成调解协议,谢某赔偿夏某18万元,夏某表示不追究谢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2月份的一天,在技术监督局上班的谢某给其打电话,让其找几个人把夏长青打一顿,给谢某出气,谢某给其3000元。后其纠集刘某甲,刘某甲又纠集刘某丙、席某某、杨某某在2009年3月份的一天对夏某实施殴打,并砸坏夏某的车辆。

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2009年3月份前后的一天,谢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找人把夏某修理一下,后其纠集刘某丙、席某某、杨某某在瑞达路桥北头对夏某实施殴打。谢某某给其2000元钱,其给了席某某1200元、刘某丙800元。

3、被告人席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3月份的一天,其和刘某甲、席某某、刘某对夏某事实殴打。刘某甲收了2000元钱,给其1200元。

4、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证明,2009年3月份的一天,其和刘某甲、席某某、杨某某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路向西几百米处对夏某实施殴打。刘某甲给其700元。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009年3月份的一天,其和刘某甲、席某某、东东、张杰斌、刘某对夏某实施殴打。刘某甲收了2000元钱。

6、证人张某丁证言,证明,刘某甲借其黑色捷达车(车牌:豫x)去打人,并把人打伤。

7、夏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3月3日上午,其开着车走到金色嘉园小区南门正对面的路上,被三人强行逼停并将其拖下车进行殴打。他们还砸坏了我的车。

8、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证明夏长青的损伤属于轻微伤。

9、调解协议书,证明,谢某赔偿夏某18万元,夏某对谢某谅解。

二、2009年3月8日3时许,在被告人谢某某提出的服务要求没有得到“金狐”歌唱会所满足的情况下,被告人谢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甲到“金狐”歌唱会所,商量如何纠集人员到“金狐”歌唱会所闹事。被告人刘某甲在被告人谢某某的指使下,又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让杨某某带人到“金狐”歌唱会所闹事。被告人杨某某纠集了齐某龙等三人驱车赶到“金狐”歌唱会所在纠集人员均到齐某,被告人谢某某等人就对“金狐”歌唱会所女服务员提出无理要求,并持械殴打女服务员。在“金狐”歌唱会所负责人极力劝说情况下,被告人谢某某仍持刀威胁“金狐”歌唱会所的工作人员,并将“金狐”歌唱会所职工曹某的腹部刺伤。经鉴定,曹某的损失程度为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赔偿被害人曹发卫8万元,曹某对被告人谢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2009年3月8日3时许,谢某某指使刘某甲联系人到“金狐”歌唱会所,刘某甲与杨某某联系后,杨某某纠集齐某龙等人赶到该会所,谢某某等人对该会所女经理进行殴打,后谢某某持刀威胁会所工作人员及保安并用刀将曹发卫腹部刺伤。

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2009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谢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到“金狐”会所找谢某某,在喝酒过程中,谢某某说“金狐”会所欠他工程款拖着不给。谢某某让其找些人帮他跟“金狐”会所闹事,给他捧场助威,其给杨某某联系,让杨某某找人帮忙。谢某某对会所女经理进行殴打。后谢某某持刀威胁会所工作人员及保安并用刀将曹某腹部刺伤。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009年3月8日凌晨1时许,刘某甲给其打电话,其接到电话后,叫了三个人一起到“金狐”会所。谢某某对该会所女经理进行殴打。后谢某某持刀威胁会所工作人员及保安,并用刀将曹某腹部刺伤。

4、证人齐某某证言,证明,谢某某在“金狐”会所谢某某手拿一把折叠刀在大厅内挥舞,其和小董、杨某某、刘某甲等拉住会所的人并推拉撕扯,后谢某某用刀扎伤金狐经理。

5、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事发当晚其遭到一男子无理取闹并打其耳光。

6、证人王某证言,证明,谢某某持刀威胁“金狐”会所的几名男经理,后用刀朝曹某的腹部捅了一刀。

7、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曹某所受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

8、协议书,证明,谢某某赔偿曹某8万元整,并对谢某某表示谅解。

三、2009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席某某、杨某某等人在“明晖”歌唱会所消费后,由被告人席某某出面找“明晖”歌唱会所老板,强行让会所老板免除其在“明晖”歌唱会所的所有消费。在其无理要求遭到老板拒绝后,被告人杨某某用力将“明晖”歌唱会所的一扇钢化玻璃门踢碎。被告人席某某又电话联系了十余人,驱车持钢管、砍刀等工具赶到“明晖”歌唱会所堵门闹事,并扬言要打人,还要砸烂“明晖”歌唱会所,让“明晖”歌唱会所干不成。因被告人席某某、杨某某等人长时间堵门闹事,严重的影响了“明晖”歌唱会所的经营,给“明晖”歌唱会所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席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2月份的一天,其喝完酒后,将“明辉”娱乐城的大门(玻璃门)踢碎,席某某电话联系十余人,持钢管、砍刀等工具赶到“明辉”会所堵门闹事。

2、证人张某戊证言,证明,2009年2月份凌晨“明辉”歌唱会所店门被砸时,大概有二十多人,其只认识席某某一人,当时对方带有钢管、看到等工具。

其他证据材料: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谢某某、刘某甲、刘某丙、杨某某、席某某犯罪时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谢某某、刘某丙、席某某、杨某某均无自首、立功情节、被告人刘某甲无自首情节,但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谢某某抓获。

3、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在押人员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谢某某、刘某甲、杨某某、刘某丙的犯罪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刘某甲、刘某丙、杨某某、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破坏公私财物,扰乱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能证明被告人谢某某指使刘某甲,刘某甲又纠集他人对被害人夏某进行殴打,被告人谢某某在第一起犯罪中,应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在第一犯罪中未指控谢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在第二起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某、刘某甲、杨某某到“金狐”歌唱会所喝酒闹事,被告人谢某某对“金狐”歌唱会所女服务员提出无理要求,遭到拒绝后,谢某某、刘某甲先后打了女服务员耳光后,谢某某被“金狐”的多名保安围住,刘某甲、杨某某上前将保安拉开,谢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先吓唬,后持刀将被害人曹某捅成重伤。被告人谢某某持刀将被害人捅伤是一种临时起意的行为,刘某甲、杨某某在整个事件中和谢某某没有故意伤害他人的意思联络也没有实施伤害的行为,故刘某甲、杨某某不应对谢某某故意伤害行为负责,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而被告人谢某某应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重伤的行为负责,其应按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席某某、刘某丙的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刘某甲、杨某某在第二起犯故意伤害罪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且应认定被告人谢某某在第二起犯罪中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在对各被告人具体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中,谢某某、刘某甲、刘某丙、席某某、杨某某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在第二起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无事生非,扰乱公共秩序秩序,行为积极,均系主犯。在第三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席某某、杨某某行为积极,作用相当,均系主犯。(2)被告人谢某某、刘某丙、杨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又犯本罪虽不构成累犯,但对其量刑时可以作为情节予以考虑。(3)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谢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谢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5)被害人夏某、曹某均已得到赔偿,可对被告人谢某某、刘某甲、杨某某酌情从轻处罚。(6)五被告人认罪态度均较好。

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委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1年8月24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8月24日止。)

四、被告人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1年2月24日止。)

五、被告人刘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1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常菲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二○一○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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