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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与龙某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高民终字第1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x,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x科斯达曼撒第16大街XW号。

法定代表人约翰•奥斯瓦德(x),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男,苗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岳阳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工作人员,住(略)。

上诉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2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罗弗兰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姜某某,被上诉人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保罗弗兰克公司于1997年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成立,英文名称为x,Inc.。1998年9月,保罗弗兰克公司注册了www.x.com域名。2004年2月14日和2004年9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保罗弗兰克公司分别在第18类和第28类商品上获准注册“x”文字及图商标。2005年2月及8月,保罗弗兰克公司在第9类、第14类商品上获准注册“x”文字商标。2006年4月18日,龙某以龙某公司的名义,通过注册商北京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了www.x.cn和www.x.com.cn域名,后将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变更为其本人。龙某承认争议域名自注册至今没有实际使用。2007年,上海久光百货有限公司销售x牌青春时装及配饰的月销售额约10万元,2008年6月,月销售额达22万元。2008年8月19日,在x中输入x,得到约有x项符合条件的查询结果,其中第一条为www.x.com,即保罗弗兰克公司的网站,后面几项均提到大嘴猴x,但搜索的页面上没有显示保罗弗兰克公司。保罗弗兰克公司表示大嘴猴就是其产品,但没有其他证据能予以证明。进入www.x.com网站,网站提供网上购物服务。

在诉讼中,龙某主张其英文名字为x,并提交了2008年5月10日其与陶功浩签订的《网站建设委托合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公司主张的权利是其注册商标和商号x,虽然保罗弗兰克公司注册商标是在争议域名之前获准注册,但x是一个姓名,对于此类词汇,保罗弗兰克公司并不具有除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以外的领域独占的权利,除非能证明其注册商标或商号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已经将该词汇与其商品或服务产生联系。但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在争议域名注册时保罗弗兰克公司的注册商标和商号在中国具有的知名度情况。保罗弗兰克公司也没有举出证据证明龙某在争议域名注册之前曾接触或知晓保罗弗兰克公司的注册商标或商号。由于受到域名政策变化的影响,仅凭龙某以并不存在的龙某公司的名义注册争议域名、后才变更为其本人的事实,不能认定龙某注册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龙某注册争议域名后至今从未使用,虽然客观上可能阻止保罗弗兰克公司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但在没有证据证明龙某知晓或者应当知晓保罗弗兰克公司注册商标或商号的情况下,显然无法认定龙某注册域名的目的是为了阻止权利人注册争议域名。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保罗弗兰克公司的诉讼请求。

保罗弗兰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认定龙某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撤销龙某注册的域名或改判由保罗弗兰克公司持有,并赔偿保罗弗兰克公司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x元,包括调查费5000元,翻译费2137元,公证费800元,代理费x元。其主要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保罗弗兰克公司的合法在先权利包括17件在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x,INC.商号权、www.x.com域名;2、龙某对其注册的域名主体部分“x”没有任何权利,也没有注册和使用的正当理由;3、龙某注册涉案域名具有主观恶意:其注册域名时使用并不存在的“龙某公司”,注册涉案域名长达两年时间并未使用,并且龙某注册了两个域名,说明不是为了自己使用;4、保罗弗兰克公司的在先权利有知名度。

龙某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7年,保罗弗兰克公司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注册成立,英文名称为x,INC.。1998年9月17日,保罗弗兰克公司注册了www.x.com域名,并提供网上购物服务。

2004年2月14日和2004年9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保罗弗兰克公司分别在第18类“衣箱、提包、钱包、背包”等商品和第28类“玩具、填充玩具、游戏机、游戏纸牌、棋类游戏”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第x号、第x号“x”文字及图商标。2005年2月7日和8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保罗弗兰克公司分别在第9类“电学数据媒介、眼镜、计算机硬件、录像带、照相机”及第14类“宝石、手表、贵重金属、钥匙圈”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第x号、第x号“x”文字商标。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06年4月18日,龙某以龙某公司的名义注册了涉案域名www.x.cn和www.x.com.cn,上述两域名数据库中载明的联系人为龙某,到期日为2009年4月18日。

2008年7月,保罗弗兰克公司的代理人致函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和北京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涉案两域名以并不存在的龙某公司的名义注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要求予以撤销。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回函表示将根据《关于正确填写域名注册信息的通知》的规定,通知注册服务机构和域名持有者修正域名信息。后龙某将涉案两域名的注册人变更为其本人。龙某承认涉案两域名自注册至今没有实际使用。

本案诉讼中,保罗弗兰克公司为证明x商标具有知名度,提供了上海久光百货有限公司与深圳道勒多贸易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签订的代销合同,合同约定自2006年12月15日至2007年3月14日,在上海久光百货有限公司销售x牌青春时装及配饰。保罗弗兰克公司还提供了上海久光百货有限公司的结算通知书,证明其产品2006年2月销售收入约9.6万元,2007年11月销售收入约8.4万元,2007年12月销售收入约10.2万元,2008年5月销售收入约22.6万元,2008年6月销售收入约18.5万元。同时,保罗弗兰克公司表示其在涉案域名注册之前没有在中国开办专卖店,但其商品已于2005年进入中国市场。对此主张,保罗弗兰克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2008年7月17日,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向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支付翻译费1282元。2008年8月6日,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向北京长安公证处支付公证服务费800元。2008年10月10日,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向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支付翻译费855元。2009年3月6日,保罗弗兰克公司向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域名诉讼费x元。

2008年8月19日,在x中输入x,得到约有x项符合条件的查询结果,其中第一条为www.x.com,即保罗弗兰克公司的网站。进入www.x.com网站,网站提供网上购物服务。后面的几项均提到大嘴猴x,但搜索的页面上没有显示保罗弗兰克公司。保罗弗兰克公司表示大嘴猴就是其产品,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在诉讼中,龙某为了证明其英文名字为x,向法院提交了署名为汤奇和张红玉的书面证言,两人都表示知道龙某的英文名字叫x,龙某经常用英文名字在网上联系、聊天。龙某还提交了2008年5月10日其与陶功浩签订的《网站建设委托合同》及陶功浩收到龙某支付200元的网站建设预付款收据,表示正准备使用涉案域名。对于上述证据和所要证明的事实,保罗弗兰克公司不予认可。龙某还提交了公证书证明x是常用人名,域名www.x.us、www.x.mobi、www.x.info、www.x.org、www.x.asia均已被他人注册,并且www.x.us、www.x.mobi、www.x.info、www.x.name并无实际使用的网页。

在一审庭审中,保罗弗兰克公司明确表示其主张的权利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号权和在先注册的www.x.com域名。

本案二审诉讼中,保罗弗兰克公司提交了4份新证据,其中证据1—3为网页内容打印件,用于证明龙某注册涉案域名有主观上的恶意。龙某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产生于本案诉讼之后,不能证明龙某在注册涉案域名时有主观上的恶意,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为电话记录及证明,保罗弗兰克公司还申请证人何晋雄出庭作证,证明龙某曾要约高价出售涉案域名,但龙某对该证人所述内容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何晋雄系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与保罗弗兰克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因龙某对该证人所述内容均不予认可,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有保罗弗兰克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商标注册证、涉案域名的注册信息、相关电子邮件、搜索记录、代销合同、结算通知书、发票、证人证言、委托合同、收条、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X号,简称《域名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域名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该域名的正当理由;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具有恶意。在适用该条认定被告注册、使用的域名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时,应以被告的行为是否是市场竞争行为,其使用域名是否会引起消费者混淆为条件。

本案中,保罗弗兰克公司主张龙某注册涉案域名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本案应依据《域名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判定。

保罗弗兰克公司对x拥有在先的商标权、企业名称权及www.x.com域名权益,龙某注册的涉案域名的主体部分与保罗弗兰克公司对x拥有在先权利的商标权、企业名称权及www.x.com域名的主体部分相同,而龙某对x并不享有权益。但是,x是一个常用姓名,保罗弗兰克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涉案域名注册时其注册商标和商号已经在中国具有知名度,相关公众已经将该词汇与保罗弗兰克公司的商品或服务联系起来。

《域名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可以认定其注册行为具有恶意。本案中,首先,龙某以并不存在的龙某公司的名义注册涉案域名,系因我国域名注册规定所致,在保罗弗兰克公司提出异议后,龙某已经进行了变更,故该行为尚不足以证明龙某注册涉案域名具有恶意;其次,龙某虽然注册了两个涉案域名,但该两域名的主体部分是相同的,尚不能证明龙某存在囤积域名、待价而沽的主观恶意;再次,龙某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与他人签订了网站建设合同并支付了预付款,虽然其至今未使用,但不足以证明其系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最后,保罗弗兰克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龙某曾高价要约出售涉案域名。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龙某注册涉案域名具有主观上的恶意,一审法院未认定龙某注册涉案域名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对保罗弗兰克公司关于因诉讼支出的费用应由龙某承担的主张未予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保罗弗兰克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一百零二元,由(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百九十八元,由(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ΟΟ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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