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9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坡(已判决)、李某鹏(已判决)经预谋,将被害人吴xx放置在郑州市郑东新区豫法东苑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一台空压机和一个电锤盗走,后由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坡将盗得的空压机和电锤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销售。经鉴定,被盗的空压机和电锤共价值人民币1440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3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同案犯李某坡、李某鹏的供述、被害人吴xx的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可再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秦海伟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段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