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温县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某乙,又名李某军。
上诉人李某甲因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温县人民法院(2008)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温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5日批复本案延长审限60天。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李某甲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李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李某甲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由李某甲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松胜
审判员陈安国
审判员孙艳
二00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莺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