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67年4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2月12日被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4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南召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生于1969年4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1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南召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90年2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31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南召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生于1976年3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4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南召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70年8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5日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9月16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男,生于1977年1月2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0月31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1月4日被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南召县看守所。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王某、刘某乙、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2008)南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2007年8月26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在南召县X镇火车站转盘处登上一辆车号为豫x南召至许昌的班车,二人趁乘客梁××不备之机,将梁××放在班车行李某上黑色手提包的手提电脑偷走,二人在南召县X乡分水岭车站下车后逃窜。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还失主。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脑价值2600元。
2、2008年7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刘某乙、李某某在南召县X镇X路北菜市场处,趁河南向东机械厂居民张××不备之机,将张××放在身边的钱包盗走,盗走包内现金730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后赃物被追回退还失主。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张××被盗的摩托罗拉手机价值250元。
3、2008年7月13日晚1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刘某乙、蔡磊(另案处理)窜至南召县X镇催化剂厂家属院,撬开催化剂厂职工刘××中家储藏室门,盗走大阳牌90型摩托车一辆,电动车电瓶一组,自行车一辆。被告人王某将摩托车卖给被告人丁某某,被告人丁某某在明知摩托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让王某等人将该摩托车拆散,与电动车电瓶一起以300元价格由自己收购并转销。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摩托车价值740元,电动车电瓶价值140元,自行车价值120元。
4、2008年7月6日中午,被告人王某、蔡磊窜至南召县X镇X村小学,撬窗入室,盗走该学校海尔牌电脑主机一台,后蔡磊将该电脑主机销售他人。经南召县物价局认证中心认证,该电脑主机价值1700元。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价值共计3580元;被告人刘某甲盗窃价值共计2600元;被告人王某盗窃价值共计2700元;被告人刘某乙盗窃价值共计1980元,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价值共计980元;被告人丁某某收购价值1000元的赃物一次。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08年7月9日上午,其伙同刘某乙、李某某三人在云阳河东菜市场偷了一个妇女的钱和手机一部。2007年8月26日,其伙同一个叫小超的,在一辆南召至许昌的班车上,盗走一个黑色手提电脑和电脑充电器等物品,在皇后乡分水岭处下车。
2、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07年8月26日上午,其伙同陈某某到汽车站上边转盘处等车,不一会儿过来一辆南召至许昌班车,我俩一起上车,在班车上陈某某偷了一个手提电脑给我。
3、被告人王某供述:2008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伙同刘某乙、蔡磊在南召县X镇催化剂厂家属院,盗窃大阳牌90型摩托车一辆。电动车电瓶一组,自行车一辆,并将上述物品卖给丁某某,获款300元。2008年夏天,其同蔡磊到南召云阳镇狮子坟学校,盗走海尔电脑主机一台。
4、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008年7月9日上午,其伙同陈某某、李某某在云阳河东菜市场偷了一个女的钱和摩托罗拉手机。2008年7月13日其伙同王某、蔡磊在云阳镇催化剂厂家属院,盗走大阳牌90型摩托车一辆,电动车电瓶一组,自行车一辆,李某某以300元价格将上述物品收购。
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2008年7月9日伙同陈某某、刘某乙在云阳河东菜市场偷一个女的钱和摩托罗拉手机一部。
6、被告人丁某某供述:其于2008年7月份,在明知摩托车、电瓶、自行车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以300元价格收购了王某的90型摩托车、电瓶、自行车。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梁××证言。证明:2007年8月26日上午10时左右,在南召至许昌的班车上手提包内的手提电脑被盗。
2、证人张××证言。证明:2008年7月9日上午在云阳镇X路菜市场处,730元现金及摩托罗拉手机一部被盗。
3、证人刘××中证言。证实:2008年7月13日晚11时左右,其家储藏室内的大阳牌90型摩托车一辆、电动车电瓶一组、自行车一辆被盗。
4、证人魏××证言。证明:2008年7月6日云阳镇X村小学,海尔牌电脑主机一台被盗。
三、书证
1、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召价认(2008)第X号价值认定结论书。结论为,被盗手提电脑的价值为2600元。
2、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召价认(2008)第X号价值认定结论书。结论为,被盗摩托罗拉手机价值250元。
3、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召价认(2008)第X号价值认定结论书。结论为,大阳90型摩托车价值740元,永久26型自行车120元,电瓶一组价值140元,海尔电脑价值1700元。
4、释放证明。证实:陈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2月12日被南召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减刑九个月,于2006年5月12日释放。
以上证据,在原审中经过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了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王某、刘某乙、李某某的盗窃罪事实,丁某某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王某、刘某乙、李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丁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犯盗窃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从轻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陈某某刑期自2008年8月4日起至2010年2月3日止;刘某甲的刑期自2008年10月21日起至2009年4月20日止;王某的刑期自2008年10月31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刘某乙的刑期自2008年8月4日起至2008年12月3日止;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将依法强制缴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上诉称,量刑重。
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采纳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证明方向一致,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李某国、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丁某某在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陈某某关于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某某于2002年12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5月12日刑满释放。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其行为已构成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法院在法定幅度内,从重对陈某某量刑,并无不当。陈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胡书海
审判员李某娥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