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左右,被告人何某某在郑某高新区石佛办事处五龙口村开了一家按摩店。2010年5月11日14时许,由何某某提供避孕套及房间,两名女性在房间内从事卖淫活动时,被郑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沟赵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人邵某某、郑某某、许某、陈某某证言、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为他人提供卖淫场所且容留卖淫二次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缴纳罚金7000元,剩余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伟平
代理审判员王娟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二○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