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又名王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一直未某某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乙因业务发展需要,分三次借原告现金14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4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09年9月27日、2009年11月25日、2009年12月15日被告书写的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分三次借原告款14万元,经催要未某的事实。
因被告未某某,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乙因资金短缺,于2009年9月27日借原告王某甲现金4万元,2009年11月25日又借原告现金5万元,2009年12月25日借原告现金5万元,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手续,但借款未某明还款日期及借款利率。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双方因而发生纠纷。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0年5月29日向被告发出应诉通知书的公告,但公告期满后,被告一直未某某应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乙分三次借原告王某甲现金1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书写的三张借条为依据,被告应当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现金14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但未某供证据,应当认定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应当从其主张债权(即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现金14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3月31日起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并按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虹
人民陪审员乔中土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范琳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