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失火犯罪,于2010年2月25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经衡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失火罪,于2010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4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赵某某与其儿子刘某合携带钱纸、鞭炮到衡山县X组“草子坳”山上给丈夫上坟。刘某合在放完鞭炮后,被告人赵某某遂用打火机将钱纸点燃。由于风势较大,钱纸将坟边的枯草引燃,火借风势迅速蔓延,引发了森林火灾。
经鉴定,火灾区X镇X村东兴瓷厂以北,本次森林火灾烧毁树种主要为杉木,系采伐后萌芽更新的杉木中龄林,过火林地面积为96.5亩。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于2010年2月26日已与受损户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损失9000元,并已赔付到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陈某、旷某、刘某甲人的证言,火灾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上坟时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失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与受损村集体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赔付到位,取得了村民的谅解,且到案后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易琴芳
二O一O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汪攀
校对责任人汪攀打印责任人易琴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