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农民。
被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农民。
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原告带小孩一直生活在娘家,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毛某某未予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3年11月29日在衡东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毛某某。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加之被告长期在外打工,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09年9月,原告父亲生日,原、被告均回家祝寿,第二天,双方又分别外出打工,夫妻从此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和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经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双方均在外打工,夫妻相处时间相对较少,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双方并无根本矛盾。酿成本案纠纷,责任双方均有。只要双方能彼此珍惜,加强联系与沟通,特别是被告毛某某多关心、爱护原告,夫妻和好如初是完全有可能的。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了在法庭上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毛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艺平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邓辉
撰稿:赵艺平;校对:邓辉;印8份;2010年9月16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