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于3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同年4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茹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3月27日向其借款5万元,并于2009年7月20日为其出具保证1张,保证于2009年8月20日还款,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现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3月2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张某某现金伍万元整(x元)。”2、2009年7月20日被告出具的保证书1份,载明“我欠张某某的伍万元整,最迟8月20还清,否则,任张某某处置。”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2009年7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保证书1份,保证于2009年8月20日还款。该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保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归还,现被告保证的还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因借款时双方未对利息做书面约定,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自2009年3月27日至2009年8月20日之间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诺于2009年8月20日还款,但逾期后至今未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x元及利息(自2009年8月2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茹昕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