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女,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茶陵县,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男,37岁,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男,39岁,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男,44岁,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被告人陈某戊,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茶陵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大学文化,务工,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茶陵县人民检察院做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当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2010年8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智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丁,被告人陈某戊及其辩护人罗文平,证人吴宁、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龙某某、肖某某、陈某壬、陈某癸、谭某某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证据为由,于2010年7月28日、8月26日向本院申请两次延期审理,并于2010年9月26日以本案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在宣告判决之前,人民检察院因事实、证据有变化而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谭某
人民陪审员陈某娇
人民陪审员李之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敏慧
附相关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