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9月16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永记、荣江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到其朋友被害人马××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五里堡的租住处,趁马不注意之机,将马××放在屋内桌上的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盗走。后分两笔取走该张银行卡上现金1800元钱,现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辩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报案材料、年龄证明、监控录像、银行卡明细、信息通知及银行卡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紫荆山南路派出所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被害人马××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2日起至2011年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赃款,依法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志强
审判员柯冀军
代理审判员何静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