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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西省莲花县钱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小组与被告吉安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福县公路管理站、李某某、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安民初字第158号

原告江西省莲花县钱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小组。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福县人,下岗职工,现住(略),该清算小组组长。

被告吉安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燕飞,江西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吉安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现住(略)。

被告安福县X路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管理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福县人,安福县X路管理站职工,现住(略)。

被告康某某,男,年龄不详,汉族,安福县汽车站职工,江西省安福县人,现住(略)。

原告江西省莲花县钱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小组与被告吉安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福县X路管理站、李某某、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颜某某、被告吉安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燕飞、被告安福县X路管理站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某下落不明,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省莲花县钱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小组诉称,被告吉安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安福县X乡X村委签订了南沙—汉口线村X路施工合同。因施工需要水泥,于2005年9月14日,江西省莲花县钱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安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普硅水泥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江西省莲花县钱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普硅水泥供被告吉安华泰建设工程公司使用。被告吉安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总计人民币x.5元。此款分三次给付,货款应当在2006年7月前结清。江西省莲花县钱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所有水泥。被告吉安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给付水泥款x元,尚欠水泥款x.5元,至今未付。被告安福县X路管理站在该购销合同上盖章的行为是一种担保行为。被告李某某是吉安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康某某是吉安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伙人之一,均该承担连带责任。现要求四被告给偿付剩余水泥款x.5元,承担剩余水泥款百分之十的违约金4149.75元,合计人民币x.25元。诉讼费由本案四被告承担。

被告吉安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李某某采购水泥的行为不代表公司,其行为是个人行为。吉安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欠原告任何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辩称,本人采购水泥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本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偿付了全部水泥款,不存在欠原告水泥款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福县X路管理站辩称,本单位在购销合同上盖章的行为不具有担保作用。盖章的目的只是证明有修路这个项目,上面有拨款。本单位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康某某未答辩。

原告江西省莲花县钱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小组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关于成立江西省莲花县钱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的函(2006)莲立申字第X号,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南沙—汉口村X路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吉安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该工程承包单位。被告吉安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安福县X路管理站对证据1、2质证后,均未提出异议。3、《普硅水泥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也证明被告安福县X路管理站是该合同的保证人。被告吉安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质证后,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安福县X路管理站质证后,认为在该合同上盖章的行为不具有担保作用,只是证明有修路这个项目,上面有拨款。4、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在合同期限内已经履行了交货的合同义务。被告吉安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安福县X路管理站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被告康某某出具的收条,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吉安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其辩称提供了《吉安华泰公司内部合同》一份,证明李某某采购水泥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原告莲花县钱江水泥有限公司清算小组、被告李某某、安福县X路管理站质证后,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某为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税务发票一张,票面金额为x.5元,证明被告李某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偿付了所有水泥款。原告质证后认为,此税务发票属实,是莲花县钱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2、送货收条25张(吉安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清水泥款后从莲花县钱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收回的发票),证明莲花县钱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将送货收条退回给被告李某某的,也证明被告李某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所有水泥款。原告质证后认为,按照交易习惯,才把送货收条交给被告李某某的。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吉安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安福县X路管理站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05年8月10日被告吉安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安福县X乡X村委签订了一份《南沙—汉口线村X路施工合同》,该工程由被告李某某负责施工、管理、结算。2005年9月14日,被告李某某与江西省莲花县钱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普硅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交货地点、由被告李某某分三次给付货款、如果被告李某某未按照合同及时付款,拖欠半个月以上,必须给付货款金额百分之十的滞纳金等事项。同年9月16日,被告安福县X路管理站在该合同上承诺“可在该项目补助款中支付水泥款壹拾叁万贰仟元整(x元)”。合同签订后,江西省莲花钱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交付了水泥65吨。被告李某某也按照合同约定分期给付了江西省莲花县钱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款。(第一次给付x元、第二次给付x元、第三次给付x.5元)。江西省莲花县钱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李某某出具了税务发票,并将送货收条全部退回给被告李某某。江西省莲花县钱江有限责任公司承认被告李某某已经给付了货款x元,还有x.5元货款未偿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现江西省莲花县钱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其清算小组起诉至法院,现要求四被告偿付剩余水泥款x.5元,承担剩余水泥款百分之十的违约金4149.75元,合计x.25元。诉讼费由本案四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与江西省莲花县钱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真实有效。原告称康某某是吉安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伙人之一,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被告李某某没有偿付剩余款x.5元,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李某某提供的税务发票、货款收条证明被告李某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偿付了所有水泥款。原告要求四被告偿付剩余水泥款x.5元及违约金4149.75元,合计x.2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省莲花县钱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小组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40元,由原告江西省莲花县钱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晓燕

审判员吴永春

人民陪审员尹明

二00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欧阳佳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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