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
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崔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诉被告王某、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2009年10月30日下午8时左右,原告骑自行车沿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某某路处往南转弯,被告驾驶摩托车(车牌号为沪XX)沿着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路向西转弯,双方在路口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自行车、衣物损坏。事发后,原告至某医院就诊,诊断为外伤后右大腿及右会阴部软组织挫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对于原告交通事故的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00元;2、交通费192元(24元/次×8次);3、误工费10,500元(3,500元/月×3个月);4、护理费1,200元(1,200元/月×1个月);5、营养费900元(900元/月×1个月);6、律师费3,000元;7、停车费50元;8、物损费200元(自行车、衣物、鞋子损失估算价);9、鉴定费800元,由第三人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义务,超出或者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赔偿。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47.20元、交通费24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王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及原告提出的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没有异议,对原告各项诉请的具体意见如下:医疗费、交通费、停车费、鉴定费数额无异议。误工费按照原告具体从事的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半个月,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3天,认可90元,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无需护理,故护理费不认可,律师费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物损费亦不认可。事发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247.20元、交通费24元,要求在本案中作为原告的损失一并处理。
第三人某上海分公司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在寄至本院的书面答辩状中表示,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按照法律规定和强制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依法依约确定答辩人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交通费按照就诊7次认可70元,误工费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月计算,护理费、营养费、律师费、停车费、物损费均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30日20时许,原告冯某骑自行车沿本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路处向南转弯,适遇被告王某驾驶牌号为沪XX摩托车沿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路向西转弯,双方在路口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即至某医院卢湾分院就诊,诊断为:外伤后右大腿及右会阴部软组织挫伤,医生予原告相应对症治疗。事故当日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的评定,2010年5月2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冯某因交通事故致右大腿、会阴部软组织挫伤,伤后可予以休息二周,营养三天,无需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同时查明,被告向第三人某上海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月6日至2010年1月5日止。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支付医疗费100元、交通费192元(24元/次×8次)、停车费50元、鉴定费800元,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247.20元、交通费24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停车费发票、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扣留车辆发还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医药费单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庭审笔录佐证。原告提供病情证明单,证明其受伤期间遵照医嘱休息3个月,应以此期限计算误工损失,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应该以鉴定意见的休息期限为准;原告提供打浦社区服务中心某介绍所证明、上海市卢湾区X街道汇龙居民委员会证明、上海市卢湾区X街道银杏居民委员会、周某共同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卢湾区X街道瑞兴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某共同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卢湾区X街道银杏居民委员会、曹美兰共同出具的证明、家政服务工程岗前培训合格证,证明原告在伤前从事家政服务工作,每月收入3,500元,伤后休息3个月,造成误工损失,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证明来看,原告一天工作12个小时,每个时间节点都相连,连休息和吃饭时间都没有,不符合常理,故对证明内容中的时间有异议,误工费标准应参照事故发生时原告从事的家政服务行业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及聘请律师合同,证明其为诉讼聘请律师花去费用3,000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数额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由公安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对此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在第三人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由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对支付后不足的款项及不属于强制保险范围的赔偿费用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停车费、鉴定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数额均无异议,且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之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伤后通过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护理、营养、休息期限进行了鉴定,原告虽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要求按照原告实际发生的护理、营养、休息期限计算,但未就此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被告对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应依《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期限计算原告的相应损失。对原告护理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法医鉴定的期限3天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酌情按照30元/天计算。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状况及受伤后休息的事实,但以3,500元/月标准计算二周为妥。
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系因诉讼引起的财产损失,应参照相关规定,由被告赔偿。
关于物损费,原告对其车、裤、鞋在事故中损坏的事实,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物损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冯某医疗费人民币347.20元、交通费人民币216元、误工费人民币1,633元、营养费人民币90元;
二、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冯某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停车费人民币50元(王某垫付冯某的医疗费人民币247.20元、交通费人民币24元从上述赔偿款中抵扣);
三、驳回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人民币800元,由王某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元,由冯某负担人民币154元,王某负担人民币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颖
审判员舒海卫
代理审判员厉慧芬
书记员俞叔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