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某,男。
被告甲某某。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甲某某(以下简称甲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2007年7月23日,他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07年8月18日至2010年8月18日,工作岗位为经理,每月工资8000元,年终纯利润达50万时提成10%作为奖金,达100万时提成15%作为奖金。合同还约定:被告无故辞退他,应偿付他违约金2万元。2007年8月15日,他到被告单位上班。工作期间,他每天加班加点,双休日也不休息。2008年7月1日,被告老板以公司要卖给其他人为由将他辞退,且有加班工资、提成奖金等未结算。他多次找被告交涉,并于2008年7月3日报警求救,但没有结果,即向江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裁决明显不当,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2008年4月、5月6月的加班工资x元;2、支付利润提成余额x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4、支付路费2000元、违约金x元;5、为其补缴2007年8月18日至2008年7月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4000元;6、支付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甲某某辩称:1、公司已按原告付出的劳动支付了劳动报酬。原告作为公司的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将加班工资和正常工作日的工资计算在8000元月薪中,故公司无需另外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双方约定到年终按年纯利润进行利润提成。现原告工作的时间未满一年,也未达到双方约定的相应利润,公司无需额外支付其利润提成;3、原告自2008年7月1日就未到公司上班,擅自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路费及违约金。4、社会保险不属法院审理的范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叶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提供的江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澄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提供2008年4月、5月、6月份的考勤打卡记录、加班加点明细以及加班费的计算标准,证明其加班加点的情况以及甲某某应付其加班费x元。
3、提供聘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关系以及相关约定。
4、提供2007年9月至2008年5月期间利润统计清单、工资表。陈述利润统计清单是当时公司的会计沈某某对企业经营状况统计后交给他的,原件已给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承某某,工资表是他从财务上摘抄的,证明2007年9月至2008年5月期间甲某某的毛利润是x元,扣除应付工资x元、地租x元,纯利润为x元。按聘用合同约定,公司应按纯利润的10%支付其奖金x.2元,加上他估算2008年6月份应得奖金4134.80元,扣除公司已经支付的提成2万元,他还应该分得奖金x元。
5、申请证人赵某某、黄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是甲某某单方辞退他的。证人赵某某陈述:2008年7、8月份因前面的老板要将公司转让给别人,前面的老板要辞退叶某某。一天上午,他看到叶某某在公司大厅与公司老板娘说话,具体说什么他没听见。后来他看到叶某某报了警。黄某某陈述:2008年7月3日,他听到叶某某对公司老板娘说:公司要辞退他应给他个理由,老板娘不同意,叶某某就报了警。两位证人作证时均在甲某某工作。
6、提供甲某某职工联系表一份,证明沈某某是甲某某的会计。
7、提供2008年2月2日泰州到深圳的火车票、2月20日深圳至上海的飞机票、2月20日上海至江阴的汽车票共计1046元,证明是2008年春节回家过年的费用。但公司未按双方约定及时给予报销,故公司应支付其路费2000元。
8、提供甲某某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一份,证明甲某某变更名称及更换股东的事实。
甲某某对叶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公司是专人进行考勤记录的,没有电子考勤记录的,而且考勤也是由原告总负责的。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约定了年终结算且年利润达到50万时才可以分得10%奖金。
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不能反映公司财务真实的情况。
对证据5中赵某某的证言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公司辞退叶某某的事实,对黄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黄某某与叶某某是同乡,会作出对叶某某有利的证言,且公司老板娘在公司不担任任何职务,无权对他人作出辞退的意思表示。
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司没有叫沈某某的会计。
对证据7中飞机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司同意报销的路费是指普通的车票,不包括飞机票;对火车票和汽车票的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是叶某某探亲所花路费。即使是叶某某探亲所花路费,那么按双方约定,叶某某因及时报销。叶某某到现在才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
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
甲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9、提供聘用合同,证明该合同第四条第二款明确约定8000元月薪中已经包括了工资和加班费用,
10、提供任命书,证明叶某某是公司的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考勤也是由叶某某负责的。
11、提供2007年8月至2008年6月企业的利润表,证明该期间公司的利润没有达到双方合同上约定的金额,所以不需要支付叶某某10%的提成。
12、提供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没有到公司上班是自动离职的。
叶某某对甲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月薪8000元是正常工作日的工资,而不包括加班、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合同第5条规定乙方的劳动保护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的规定是工作时间每日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如果加班工资包括在月薪8000元中,是要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是被告单位没有到劳动部门去报批。
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任命书中总负责并不代表具体负责考勤,考勤是有专门人员负责的,不是叶某某负责的。
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上面没有公司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和制表人的签字。
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3日,甲某某2008年9月5日变更为现名;同时,原公司股东承某某、陆某某的股份转让给了姚某、陈某某)与叶某某(乙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8月18日起至2010年8月18日止,甲某聘请乙方担任经理职务,总管公司的管理,包括人事考核、安全生产等;乙方月薪为8000元。甲某在年终结算年纯利润达到50万元时,乙方奖金提成比例为年利润总额的10%,年纯利润达到100万元时,乙方奖金提成比例为年利润总额的15%;乙方在不影响企业的正常运作前提下,可享受国家规定的节日假,乙方工作期间每年可享受10天探亲假,工资照发,路费报销;乙方的劳动保护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违约责任:甲某无故辞退乙方,除应发给辞退补助金和路费外,应偿付给乙方违约金2万元;乙方擅自解除合同,应赔偿甲某违约金2万元。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7年8月15日,叶某某开始到甲某某工作。同年9月30日,甲某某任命叶某某为公司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经营和管理。2008年7月3日,叶某某与甲某某发生纠纷,叶某某报了警,并从该日起即未到甲某某工作。2008年8月12日,叶某某向江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甲某某支付2007年8月18日至2008年7月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x元、保险费4000元、利润提成余额x元、补偿金8000元、路费2000元、违约金x元。2008年11月20日,江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澄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对叶某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叶某某对此不服,于2009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8年春节前,甲某某给付叶某某2万元。叶某某主张该款是公司支付的利润提成,甲某某主张该款是叶某某的欠款。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叶某某探亲假的路费,双方约定应及时报销。
审理过程中,因叶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2008年7月3日江阴市公安局周庄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并到江阴市国家税务局调查甲某某交纳所得税的情况。接处警登记表中的处警情况一栏载明:叶某某是某汽修厂工人,被该厂辞退。他认为是厂方违约,告知其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而江阴市国家税务局的资料反映甲某某是按定额纳税的。庭审中,本院征询叶某某是否申请对甲某某的利润情况进行审计,叶某某表示不申请。
审理中,本院向叶某某释明:如其主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而非经济补偿金叶某某明确只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8000元
以上事实有叶某某提供的江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澄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聘用合同书、证人证言、交通费票据、甲某某提供的任命书、聘用合同书、本院调取的接处警登记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叶某某与甲某某签订的聘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责任条款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无效外,其余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全面、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照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关于叶某某与甲某某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提前解除的原因,甲某某主张是叶某某擅自单方解除,叶某某主张是甲某某将其辞退。因叶某某对甲某某提供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甲某某既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叶某某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黄某某虽系叶某某同乡,但其同时也是甲某某的员工,结合叶某某报警的事实及工商变更登记材料,本院依法采信叶某某的主张。因此,甲某某应按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叶某某支付赔偿金。现叶某某只要求甲某某支付赔偿金8000元,属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叶某某要求甲某某支付赔偿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无效,故对叶某某要求甲某某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有权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甲某某聘用叶某某担任经理职务,全面负责公司经营和管理,故叶某某能够根据自己的意志独立地从事劳动,有权决定自己的工作时间和工作进度;同时,叶某某的劳动报酬除月薪8000元外,还可根据公司的年纯利润提成相应的奖金;而公司利润的高低,与叶某某的管理水平、付出劳动的多少等密切相关。因此,叶某某不同与和公司之间存在从属关系的普通劳动者,不应机械地适用劳动法的基准性规定,而应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根据叶某某的工作职责,结合其劳动报酬,其月薪中应已包含加班工资。故对叶某某要求甲某某支付加班工资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08年5月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而在该法实施之前,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时效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即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关于叶某某探亲所花的路费,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及时报销。叶某某陈述2008年2月份回家探亲返回公司后公司迟迟不肯给他报销路费。那么叶某某当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叶某某未在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天内提起仲裁主张自己的权利,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故其于2008年8月12日申请仲裁主张路费2000元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对叶某某主张路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润提成,现叶某某与甲某某提供的财务凭证不相一致,而双方又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有异议。本院就是否对甲某某利润进行审计一事征询叶某某的意见,叶某某表示不申请。另外,叶某某陈述甲某某曾于2008年春节前支付其利润提成2万元。如叶某某认为甲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其利润提成,也应当在收到2万元之日起60天内提起仲裁主张自己的权利。现叶某某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其于2008年8月12日提起仲裁主张2008年春节前利润提成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因叶某某提供的关于利润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叶某某要求甲某某支付利润提成余额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叶某某要求甲某某补缴2007年8月18日至2008年7月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法院审理范畴,本院不予理涉。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甲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叶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00元。
二、驳回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叶某某已预交),由甲某某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之间给付叶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无锡市X路办事处,帐号: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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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李萍
审判员曹鸣红
人民陪审员费士川
二00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纯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