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X镇XX村小山片胜利组X号。
委托代理人许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X镇XX村X组X号。
被告田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X镇XX村X组。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王XX诉被告田XX、被告上海金色紫都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桂蓉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之委托代理人许XX、被告田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0年2月28日11时45分,被告田XX驾驶牌号为沪x小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与原告乘坐的由案外人李X驾驶的助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李X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X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仁济医院就诊,原告的伤势经诊断为软组织挫伤,皮肤撕裂伤。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的医疗费人民币2,125.70元(以下币种相同,其中1,100元由被告田XX垫付)、护理费150元、误工费1,800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田XX赔偿原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田XX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所发生医疗费2,125.70元无异议,其中1,100元由本被告垫付,要求本案一并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的伤势较轻,不必进行护理,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关于误工费,被告同意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960元计算15天赔偿原告。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核定;原告系轻伤,故护理费不予赔付;关于误工费,原告应当提供出险前一年和休息期间的个人所得税税单及工资银行卡对账单,以证明其损失。如无法提供,则酌情按照出险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每月960元核定,原告轻伤,误工期限酌情认可15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8日11时45分,被告田XX驾驶牌号为沪x小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路X米处倒车时,适遇案外人李X驾驶助动车,并载着原告王XX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案外人李X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李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前往仁济医院就诊,诊断为:原告的软组织挫伤,皮肤撕裂伤。此后,原告多次到仁济医院就诊。仁济医院分别于2010年2月28日、3月4日、3月18日出具病情证明单,证明原告需休息共计24天。期间,原告为治疗自行支出医疗费1,025.70元,被告田XX另为其垫付医疗费1,100元,共计花费医疗费2,125.70元。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保险期限为2009年4月3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0年7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上海YY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于2010年5月13日出具证明,王XX于2009年11月12日到本单位工作,每月基本工资1,800元整,于2010年2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休息一个月不能工作,故本单位停发其一个月工资。
以上事实,由原告王XX提供的交通责任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交强险保单、原告身份证、居住证明、仁济医院病历卡、医药费发票、病假单、原告单位的误工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田XX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田XX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当事人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根据医嘱、就诊记录、医疗费单据,予以确认医疗费为2,125.70元。其中1,100元系被告田XX垫付,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相关费用,本案一并予以处理。2、护理费,原告的伤势为软组织挫伤,皮肤撕裂伤,现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以及护理期限,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以往的工资单、纳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故参考误工期间的上海市最低工资每月960元以及被告的休息期24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76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人民币2,125.70元、误工费人民币768元;
二、原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田XX垫付的人民币1,100元;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田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桂蓉
书记员杨融